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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二科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魏端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B2层停车场入口处时与他车碰撞。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88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置,后被民警强行带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对方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00元。经���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