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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叶、周根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叶,周根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纳西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现住景洪市,委托代理人黄光灿,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叶因与被上诉人周根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叶的委托代理人蒋路晋、被上诉人周根民的委托代理人黄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12月16日周根民与张叶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周根民将一辆猎豹车(车牌号云K×××××、发动机号4664S4M,车架号LL6654B067A034492)出租给张叶使用,承租期限为一个月,月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叶预交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叶未按约定返还车辆,经周根民同意延长期限2个月,延长期限届满后张叶亦未返还车辆,张叶以延长租车期限为由,不返还车辆,同时亦不支付租金,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12月11日分两次写下保证书。另,该车辆原系西双版纳某某公司所有,2012年11月16日邓某从该公司购得该车后,于2012年11月21日出售予周根民,周根民于2012年12月16日将车辆出租给张叶使用。周根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叶支付租金21万元并返还云K×××××号车辆。诉讼中,因张叶辩称车辆被盗,并且承诺庭后提交相应证据,故周根民将“返还云K×××××号车”变更为“按照车辆价值赔偿10万元”,但庭后,张叶未按承诺提交车辆被盗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故周根民于2015年6月3日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按照车辆价值赔偿10万元”变更为“返还云K×××××号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周根民的妻子廖某某经营车辆租赁行业,属于合法的业主,作为丈夫的周根民与张叶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车辆租赁给张叶系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周根民按合同约定向张叶交付了租赁物(云K×××××车辆),张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对周根民要求张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周根民要求张叶支付租金21万元。本案中,周根民与张叶在协议中虽约定租金每月1万元,租赁期限一个月,但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协议“五月份之内必须把车开回来,帐结清楚”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延长了租赁期限,并且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纸条记明“春节前把三张车拿回来(云K×××××、云K×××××、云K×××××),把帐结清”字样的约定,云K×××××车辆的租期延长至2014年1月30日前,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共计13个月的租赁期。租赁期限到后,张叶至今未返还云K×××××号车辆,即张叶到目前为止在使用周根民的出租物,租金亦应继续履行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并结合周根民的诉请,一审支持张叶向周根民支付租金21万元。对于张叶辩称租赁物(车辆)被盗的问题。张叶虽辩称车辆2013年3月份被盗,报警后警察认为盗窃车辆人愿意归还,可以调解结案,未控制盗窃人,现无法找到车辆盗窃人,且认为已支付了租金,未欠周根民租金的辩解,因张叶未提供车辆被盗的证据,亦未提供支付租金相关证据,再者张叶辩称报警后警察处理盗窃案件有违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并且与张叶自己出具的协议和纸条上记载的内容相违背,故对张叶的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根民返还租赁物(云K×××××车辆)。二、张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根民支付租金21万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张叶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根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承租被上诉人的云K×××××号车辆是事实,但是该车辆于2013年3月份就已经被盗,上诉人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甚至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者,然而不知为何公安机关将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在盗窃者承诺归还车辆后就将其释放,导致上诉人至今未能拿回车辆。上诉人认为租赁物丢失,租赁合同自然失效,而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车辆被盗以前的全部租金,没有拖欠。租赁物丢失,无法原物返还,租赁合同失效,也不应继续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根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叶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周根民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欲证明车辆被盗后,其向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所称车辆被盗时间是2013年3月,但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上的接报案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云K×××××号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上诉人亦未将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所租赁的车辆已于2013年3月被盗,其不应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租赁的车辆被盗,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