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红与陈海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坚,XX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坚。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红。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坚为与被上诉人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2015)丽莲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红在一审中诉称:原告XX红、被告陈海坚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至5月,被告陈海坚以向案外人李燕投资为由,先后向原告XX红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陈海坚取得上述借款后,转借给李燕。后因李燕犯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刑,被告陈海坚累计向李燕出借300余万元未能追回,导致其本人也无力归还原告XX红的借款。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海坚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XX红多次催讨,被告陈海坚均不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XX红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陈海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XX红未向被告陈海坚交付过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二、原告XX红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XX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红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海坚出具借条向原告XX红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海坚在原告XX红多次向其催讨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XX红要求被告陈海坚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海坚抗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院认为,从原告XX红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明细账及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XX红的陈述较为合情合理,能够证实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海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海坚抗辩称,原告XX红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海坚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XX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陈海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XX红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海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原告XX红负担4560元,由被告陈海坚负担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XX红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海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被上诉人诉称2009年4月至5月,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是子虚乌有的事实。2011年5月份时,上诉人因需归还他人借款,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之后上诉人在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时,也曾要求被上诉人把借条作废,被上诉人称借条已被撕毁了,基于双方当时是亲密无间的合作伙伴的情况下,上诉人便信以为真,未再继续追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然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合同生效。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交付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借条与2009年期间的银行取款明细帐,被上诉人并未清楚的表述其借款实际交付的具体情况,款项如何组成等情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明细账来看:1、总计取款65万元,并没有70万元的取款记录;2、该取款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3、其中2009年4月29日取款10万元,是上诉人在2009年4月29日同一天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三、一审法院认为凭借条作为前期借款确认的性质与被上诉人的诉状所诉的事实不相符,而且之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数百万款项足以折抵该确认性质的款项。即使借款成立,应该已经还清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红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没有交付借款与事实不符,2009年4至5月间当时是上诉人提出要借款给案外人李燕,在其承诺相关风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将款项通过陈海坚出借给李燕,有关款项均已在2009年4至5月间交付,最终的借款对象就是李燕。借款后,由于李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后被依法判处刑罚,导致有关款项没有收回。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据承诺将XX红的款项出具借条。在2011年5月26日,由于原来借条将近两年,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应当是对之前事实的确认。二、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着合作关系,但是就李燕这笔借款的发生及责任、风险的承担,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在李燕借款出现风险,根据承诺出具相关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笔记本复印件6页,待证:2009年借给李燕的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借给李燕的,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再出借给李燕的事实。二、泰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8页、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页,待证:2011年5月26日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有数百万元。被上诉人XX红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出借给李燕资金中一定有XX红自己的,在笔记本的第5页出借给李燕资金中,大部分是XX红出资,陈海坚只出部分。这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有资金提供给李燕的借款,目前并不能待证合伙的事实。庭后被上诉人补充质证如下:1、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笔记本中有部分内容系陈海坚事后自行添加,不认可其真实性;2、笔记本内容能证实XX红借给李燕大量资金,且以现金方式交付,与XX红起诉陈述的时间、金额、交付方式等事实一致;3、笔记本记载的最终计算数据能证实陈海坚出具给XX红的借条70万元确系XX红通过陈海坚转借李燕的本金部分,两者金额一致;4、笔记本内容虽能反映双方在资金出借上有过合作可能,但并不能否定陈海坚事后单独申报、享有对李燕债权的事实,同时陈海坚向XX红出具借条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同意承担XX红出资本金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与XX红所述基本事实吻合。对证据二,这些款项与本案70万元借款是无关的,属于本案双方其他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称陈海坚借给XX红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有资金往来是事实,但与本案70万元是无关的。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出借给李燕款项的合作性质等方面均存在争议,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待证的事实,但结合陈海坚陈述的“有陈字的这一栏就是我单独出借给李燕,有部分钱XX红参与”和XX红陈述的“我对(陈海坚所陈述的)资金到位的时间是确认的”,可以证明“出借给李燕的款项中有部分资金来源于XX红”。对证据二,因陈海坚庭后陈述后期与XX红有合作关系,自己所出的资金也是从XX红账户上出去,且所还数额也远大于案涉借条所载数额,上诉人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XX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陈海坚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待证:1、2011年5月30日10万元款项系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同日通过陈海坚归还XX红款项;2、2011年6月8日100万元款项系江波通过陈海坚账户归还XX红借款。证据二、借款协议,待证:2010年12月30日,XX红与浙江东欧鞋业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80万元。证据三、陈海坚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待证:2011年5月26日陈海坚本票支付给XX红的70万元款项系XX红向他人借款汇入陈海坚账户。证据四、XX红汇款交易凭证,待证:XX红于2011年5月31日将上述70万元款项归还给第三人饶倪华的事实。证据五、XX红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待证:2011年5月26日,陈海坚本票汇入XX红账户的时间为当日下午。上诉人陈海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东瓯鞋业归还陈海坚的款项,而不是归还XX红的款项。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借款与证据一无关,且该借款其实是陈海坚与XX红共同对东瓯鞋业的借款,在合伙期间,谁联系就用谁的名字,这是惯例。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待证款项的往来及到账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拟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三,该两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待证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四,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陈海坚本票汇入XX红账户的时间为当日下午”。本院根据被上诉人XX红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陈海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账户于2011年5月26日的全部交易记录和相关账目交易凭证。被上诉人XX红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能够证实陈海坚汇入XX红账户约70万元款项系XX红向第三人借款,并通过陈海坚账户转汇,并非陈海坚自有资金。3、能够认定该笔款项系2011年5月26日下午汇给XX红,而非陈海坚所称的上午汇款,下午又向XX红借款。上诉人陈海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款项的往来及到账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拟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翁邦青于2011年5月26日转给陈海坚70万元款项后,陈海坚于2011年5月26日下午转给XX红的7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出借给李燕的款项由陈海坚作为被害人向有关机关申报债权,该申报债权的款项中有部分资金来源于XX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条的款项没有交付,但上诉人本人长期从事资金生意,其风险防范意识应当高于普通人,其主张没有交付案涉款项却放任借条由他人长期持有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就出具案涉借条的原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是需归还他人借款,庭后谈话笔录中又认为系需收购他人的承兑汇票,上诉人前后矛盾的说法也无法令人信服。同时,出借给案外人李燕的款项中确有部分资金来源于XX红,而该款项由上诉人单独一人进行债权申报,故XX红主张案涉借款系由出借给案外人李燕的款项而来的说法更为可信。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后出借给XX红大量款项,案涉款项应当已经抵充或者归还完毕,但上诉人又自认双方之间后续存在资金合作关系,上诉人出资的部分资金也是通过XX红账户出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打入XX红账户的款项性质系XX红的借款或者自己的还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陈海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