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廷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家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财,刘家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43号原告张廷财,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领,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财与被告刘家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未能于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道,被告刘家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财诉称,2014年10月19日23时51分许,被告刘家领驾驶牌号为苏E6XX**的轿车沿纪翟路行驶至朱建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停车等候的牌号为皖CC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苏E6XX**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213元、误工费17,338.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刘家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被告刘家领有酒驾和逃逸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6,751.75元;住院时间按4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的其工资明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物损为评估费,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49分许,被告刘家领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纪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朱建路路口处,与同车道内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车牌三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追尾,后向左猛打方向撞击停于左侧-T-道的原告张廷财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廷财受伤、车辆受损,案外人张某某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刘家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家领与案外人张某某两车相撞,刘家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家领与原告张廷财二车相撞,刘家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领下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家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牌号苏E6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751.80元。原告为确定其车损,花费评估费及资料费1,62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廷财脊柱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10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营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因案外人张某某近亲属洪恩玲、张后建、张后勤一并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原告确认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商银行明细单、律师费发票、(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虽然被告刘家领存在酒驾等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向刘家领予以追偿;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予免责,鉴于被告刘家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6,751.80元,原告主张的其购买杂物的费用,不属医疗费范畴,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供了事发前其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未就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7,07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包含物损评估费1,620元,该损失已经(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家领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均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7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案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55元;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计13,246.80元,由被告刘家领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财损失10,055元;二、被告刘家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财损失13,2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0元,由被告刘家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审 判 员 李珺人民陪审员 杨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