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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超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271号原告:杨超梅,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立明、王锋,均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超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梅委托代理人岑立明,被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梅诉称:2014年10月8日,司机唐斌涛驾驶粤T×××××号小车在国道207线3255KM+910M处超车时不慎与徐梁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车损坏和第三者司机受伤和车辆损坏。后因纠纷由徐梁超起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由该院作出了2015岑民初字第145号判决,已明确了事故责任(唐斌涛主责,徐梁超次责)。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杨超梅垫付了粤T×××××号车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修理费10083元、保管费300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350元、唐斌涛乙醇鉴定费280元、徐梁超乙醇鉴定费280元、飞鹰摩托车评估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合计14543元。鉴于原告杨超梅在被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减轻索赔成本,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杨超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超梅交通事故损失14543元;2.由被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超梅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2.(2015)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3.乙醇鉴定费发票;4.评估费发票;5.车辆施救费发票;6.配件及修理费发票;7.保管费发票;8.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9.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杨超梅起诉请求的评估费、保管费、车辆技术检验费、两人的乙醇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杨超梅要求我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修理费应当是7400元,并且从原告杨超梅的证据看,其车辆评估是为了诉讼而专门做的,我司认为扩大了损失。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定损了7400元,原告杨超梅是按照保险人定损的金额进行修理。从修理费的金额侧面反映了我司有进行定损,原告杨超梅为了诉讼重新作鉴定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杨超梅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向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3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杨超梅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10月8日,唐斌涛驾驶粤T×××××号轿车在国道207线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时,在3255KM+91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而行的由徐梁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梁超受伤的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斌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梁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超梅向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粤T×××××号车辆定损金额为7400元。杨超梅称上述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车辆,遂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评值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作出“桂评值道字(2014)002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T×××××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083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对徐梁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桂评值道字(2014)002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摩托车损失金额为3004元,支出评估费450元。其后,杨超梅将粤T×××××号车辆送至岑溪市合众汽车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于2015年3月23日开出7400元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于2015年8月7日开出2763.49元的尾款发票。此外,杨超梅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保管费3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50元、徐梁超及唐斌涛的乙醇鉴定费各280元。杨超梅支出上述费用后,向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徐梁超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唐斌涛、杨超梅、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及杨超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由唐斌涛、杨超梅、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953元、误工费10978元、护理费6962元、住院伙食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9293元。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徐梁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347元,徐梁超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向杨超梅返还11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杨超梅和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超梅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粤T×××××号车辆定损金额为7400元,但杨超梅对该定损金额不予确认,另行委托广西评值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0083元。鉴于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定损金额是由其单方作出,且未能与杨超梅协商一致;杨超梅委托广西评值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其程序及结论均无不当之处,且杨超梅亦已按该评估价格修复了车辆;两相比较,广西评值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更为公平、合理,本院采信广西评值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083元。该款属于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杨超梅支出的粤T×××××号车辆的评估费1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该款项由于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未能合理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产生,应由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杨超梅支出的拯救费800元、保管费3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外,杨超梅主张的车辆检测费350元及唐斌涛的乙醇鉴定费280元,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或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杨超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的金额,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超梅主张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徐梁超的乙醇鉴定费28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评估费450元,该费用无证据证明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杨超梅负赔偿责任,故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华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杨超梅支付保险金12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超梅支付保险金12183元;二、驳回原告杨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原告杨超梅已预交),由原告杨超梅负担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杨超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