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农民。200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强伙同张玉清、杜德军(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新厂区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申某放在建筑工地上的120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同案犯张玉清、杜德军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某、通某、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