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执字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窦海成诈骗罪等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2098号罪犯窦海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海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5日。执行机关因罪犯窦海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窦海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另外1次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窦海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海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