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凯,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改,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老官),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组织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等人,在新郑市孟庄镇小石庄村新农村建设施工现场,采用辱骂、拦截、恐吓等手段阻挡施工,致使新郑市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产停工。经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阻拦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68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石某甲陈述,证人石某乙、耿某甲、张某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系首要分子,当庭认罪,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积极参与者,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戊、孟某甲系积极参与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组织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等人,在新郑市孟庄镇小石庄村新农村建设施工现场,采用拦截、恐吓等手段阻挡施工,致使新郑市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产停工。经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阻拦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6800元。另查:1、被告人张某戊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2、案发后石某甲收到张某丁、张某乙、孟某甲、张某戊赔偿的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石某甲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张某丙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同意对上述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3月以来,他组织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等人吃饭,并讨论堵门的事情。他没有到施工现场,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等人都参加了堵门。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5年农历二月二左右,孟某甲联系他到张某某枣厂,见到张某戊、张某丙、孟某甲,张某某要求他们组织人阻拦村上拆迁垃圾的工程车辆,并分配由他和孟某甲负责娘娘庙,张某丙、张某戊负责河南张,石某丙负责小石庄。后他见工程车辆进入拆迁现场就组织村民阻拦,当时他和孟某甲、张某丁等人都在。因为他们有人在现场看守,娘娘庙的清运拆迁垃圾一直停到4月中旬。张某甲曾三次组织他们商量阻拦清运事宜。小石庄行政村的小石庄、河南张、娘娘庙、河北张自然村的清运拆迁垃圾由新郑市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5年农历二月二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和张某子应张某甲邀请去吃饭,看到张某丑、张某戊、石某丙等人,张某甲以争取清运垃圾生意为由让他们组织村民阻拦他人清运垃圾,他和张某丑、张某戊、张某子负责河南张,石某丙负责小石庄。一天他听说有人清运垃圾,就到现场和其他人阻拦一辆铲车和一辆卡车持续到中午。后来他和张某辛、张某癸等人又拦了一辆准备拉走垃圾的卡车,他安排阻拦人员吃饭和留守,卡车司机无奈将垃圾卸到原地就走了,之后他到现场转转,见没干活就走了。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他应张某乙要求阻拦清运垃圾,他到现场看到张某乙、张某寅等人阻拦钩机,他持木棍阻拦钩机施工,对方将钩机留在工地就走了,后他持续两天多次到现场看对方没干活,看守了一会就走了。张某乙等人一直去,每天晚上有人看守。5、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5年农历二月二前后,他应张某甲邀请到其工厂见张某子、张某壬、张某乙、孟某甲等人,张某甲让他们安排群众阻拦清运垃圾。他和张某子等人持续多日在拆迁现场阻拦钩机清运垃圾,对方无奈让钩机离开,他们一直关注拆迁现场,有时去转转。半个月后他和张某子见清运垃圾工程停工就去宁夏了。张某丙等人经常去。6、被告人孟某甲供述,2015年农历二月二前后,他在张某甲工厂见到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等人,张某甲让他们组织人阻拦清运垃圾,各村之间相互配合,他和张某乙商量以没赔偿宅基地钱为由让群众阻拦。一天早上他见清运垃圾的卡车被阻拦,下午他路过现场询问张某乙得知有人看守,稍后他和张伟伟等人阻拦一辆铲车。之后一两天他见张某丁、张某乙等人阻拦一辆钩机。后来他到新疆做生意,外出回来听张某乙说清运垃圾一直停工。7、证人黄某甲证实,他任郑州奥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公司负责新郑市孟庄镇小石庄村新型社区改造项目。2015年春节过后他们公司清运已拆迁区域的建筑垃圾,二三月开始有村民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阻拦,对公司和工程进程造成重大损失。8、被害人石某甲陈述,他任新郑市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承包郑州奥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垃圾清运项目,约定工期15天,逾期不完成罚款。2015年3月18日负责娘娘庙清理工程的张某庚电话称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阻拦施工车辆,他到现场协商无果,并得知河南张(张某丙、张某戊等人阻拦)和小石庄工程也被阻拦,但停工期间他仍需付机械设备费用。9、证人石某丁证实,2015年农历二月二前后,他应张某某要求两次到村上拆迁现场阻拦车辆不让清运垃圾。10、证人张某壬证实,2015年农历二月二前后,他应张某戊要求到村上拆迁现场阻拦车辆不让清运垃圾。11、证人张某寅证实,2015年农历2月的一天,他随张某丙到张某甲枣厂见张某乙、孟某甲、张某戊等人,张某甲让他们组织群众阻拦垃圾清运,不同村之间人员要相互支援。第二天他随张某乙到施工现场和张某丙、孟某甲、张某戊、张某丁等人阻拦施工,晚上他到现场见张某乙、张某卯等人看守停工的钩机。第三天晚上他应张某乙要求再次去现场。12、证人张某卯证实,2015年2月他酒后随张某乙到娘娘庙村拆迁现场和张某丁、张某寅、孟某甲、张某戊等人阻拦清运垃圾,张某丁持木棍试图殴打钩机司机,他站了一会就走了。第二、三天也是一样。13、证人石某乙证实,他是孟庄镇政府配合奥德房地产公司新农村建设设立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小石村自然村拆迁垃圾清运。2015年3月1日左右,清运卡车被石进保和石子军阻拦两天。河南张和娘娘庙清运垃圾也被阻拦。河南张村阻拦的组织者是张某丙、张某丑,娘娘庙村的组织者是张某乙、张某丁等人,这些人都听张某甲的话。14、证人耿某甲证实,他承包娘娘庙村拆迁及垃圾清运工作。2015年3月8日挖掘机被张某丁、张某乙等人阻拦,张某丁持木棍威胁他们,他们被迫将车停在现场,十几天后趁天黑才将车开走。15、证人张某庚证实,他受政府委派负责所在娘娘庙村拆迁垃圾清理工作。2015年3月18日运送垃圾的钩机和货车被张某乙、张某寅、张某丁等人阻拦,他们被迫停工。16、证人张某癸证实,他是孟庄镇政府配合奥德房地产公司新农村建设设立拆迁指挥部成员,他和张某辛负责河南张村自然村拆迁垃圾清运。2015年3月10日下午,清运拆迁垃圾的钩机被张某丑、张某丙等人阻拦,张某甲到现场和二人交代后让他们走,因对方持续有人看守他们无奈停工。证人张某已、张某辛证言与证人张某癸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张某已证实,他配合张某辛、张某癸负责河南张自然村拆迁垃圾清运。17、证人石某戊证实,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他的钩机装房屋拆迁垃圾,约定装一车垃圾45元,一天不少于140车。钩机在拆迁现场被石某丁等人阻拦3天,他一天损失6千多元。清运垃圾的车辆是石某已的6辆车,每拉一车45元。证人石某已证言与证人石某戊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石某已证实,他们停工三天,一天损失6千多元。18、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证实新郑市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经济损失。19、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及县级司法行政机构的意见。20、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赔偿新郑市林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和张某甲、张某丙获得谅解情况。2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张某丙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孟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靖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