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贯文与潘富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贯文,潘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025号申请执行人卢贯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小河行政村下河自然村。被执行人潘富亮,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2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胡湾行政村胡湾自然村。担保人李永梅,女,汉族,现年54岁,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胡湾行政村胡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卢贯文与被执行人潘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潘富亮返还申请执行人卢贯文借款16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潘富亮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卢贯文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20000元,现由被执行人潘富亮于2015年12月31日起每两个月返还5000元,直至付清;担保人李永梅对以上返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