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红军与章晓勇、陈利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红军,章晓勇,陈利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平红军。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章晓勇。被告:陈利梨。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原告平红军与被告章晓勇、陈利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晓勇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陈利梨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红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章晓勇系朋友关系,章晓勇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承诺周转一个月左右予以归还,现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晓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利梨辩称: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利梨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平红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提交了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梨质证认为:对于借条是否真实,款项是否交付,我方并不清楚,对于婚姻登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利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离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7月7日已离婚。原告对被告陈利梨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章晓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以及被告陈利梨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平红军所举借条有被告章晓勇的签字,所举婚姻登记情况以及被告陈利梨所举的离婚证有国家相关单位的签章,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章晓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7月7日两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载明了原告与章晓勇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借贷关系之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一般是实际履行之依据,被告章晓勇又未予抗辩,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章晓勇有还款付息之责,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利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出借给章晓勇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亦无证据证明陈利梨曾知晓并认可本案借款,现陈利梨亦不认可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作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原告对被告陈利梨之请,未予支持。被告章晓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晓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红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5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利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章晓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章晓勇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解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