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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青与被告马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青,马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93号原告:马占青。被告:马占刚。原告马占青与被告马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青、被告马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因为承包工程缺钱,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在2006年5月16日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因为我们兄弟共同合伙开砂厂,他出资多我出资少,经过算账我向他出具欠条认可我欠30000元的出资。我们经营几年每年都在算账,这张条子早就已经算过了,并不存在我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现在时间已经过去9年多了,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青与被告马占刚是同胞兄弟,均为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村村民。2006年5月16日,被告马占刚向原告马占青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占清(30000)元正叁万元”。因原告马占青认为被告马占刚未偿还此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马占青仍然坚持认为是其向被告马占刚出借现金30000元,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马占刚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因借贷关系达成协议和实际提供借款两个条件。虽然原告马占青提供了被告马占刚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但该欠条中并没有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协议的内容,也没有马占青向马占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内容。虽经本院庭审中当庭释明,原告马占青仍然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马占青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马占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青要求被告马占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占青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