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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祥瑛与项春玉、阙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瑛,项春玉,阙根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祥瑛。委托代理人:吴荣,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春玉。被告:阙根生。原告张祥瑛与被告项春玉、阙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玉、阙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瑛起诉称:2014年二月间被告进行“敬老院”房屋室内外装修。原告受被告雇佣做包封板、下页、木工修理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竣工后双方结算劳务工资为人民币207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2月14日支付了3000元,两次合计支付了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700元。为此,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事发至今被逼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佣做包封板、下页、木工修理劳��费15700元;(详见清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施工名称明细清单原件,证人吴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且工资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资15700元。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祥瑛要求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支付剩余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春玉、阙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玉、阙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祥瑛工资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项春玉、阙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