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持有效的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大酒店门口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塘中学门口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洪某的苏F×××××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已赔偿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环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