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月红、王鹤鸣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红,王鹤鸣,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田月红。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鸣。第三人: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誉隆路3号1-1-601室。负责人:田爱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月红诉被告王鹤鸣、第三人福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谦、被告王鹤鸣及第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鹤鸣与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藁城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我个人账户。我现在与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与福达公司的账户往来均是正常业务。藁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我的账户没有任何根据。我曾提出执行异议,(2011)藁执已字第00115-2号裁定书,驳回我的异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00115-2号裁定书,并解除对我个人账户的查封、冻结。被告辩称,田月红的账户公款私存,福达公司一直在使用其账户。因此田月红所诉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达公司:田月红与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两者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两者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福达公司的债务与田月红无关。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三人福达公司成立,当时田月红担任福达科技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为:田京辉、杨建广、田月红,其中田京辉与田月红系夫妻。2007年被告王鹤鸣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1月31日被告王鹤鸣将其中一套购房款21万元直接汇入原告田月红建设银行账户,7月31日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21万元并结算利息。后被告王鹤鸣与第三人福达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王鹤鸣诉至本院,201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藁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鹤鸣与福达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给付王鹤鸣两套房的购房款272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王鹤鸣申请,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被申请人福达公司以田月红名义的工商银行账号(62×××17)的存款后,原告田月红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调取了所冻结的田月红账号及福达公司账号(04×××84)2013年的明细,查明,田月红曾于2013年7月8日、8月9日、9月11日、9月16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20日分别往福达公司以上账户汇入人民币700元、500元、1200元、32200元、100元、1400元、300万元。2013年7月8日田月红汇入福达公司账户700元前,福达公司账户余额为零,在此期间除田月红汇入福达公司账户款项外,2013年11月11日田月红汇入福达公司账户1400元,福达公司用于缴纳税款后,福达公司账户余额仅有481.56元,自2013年7月8日至11月11日田月红分6次汇入福达公司账户共计37000元,基本用于福达公司缴纳税款,在此期间福达公司账户没有其他收入。2015年1月28日本院(2011)藁执异字第001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田月红的异议。2015年5月13日本院(2011)藁执异字第00115-4号民事裁定书划拨田月红银行存款33252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月红主张其在福达公司任职期间用自己的账号给付被告王鹤鸣租金及收取房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2007年原告田月红转让福达公司股权,田月红不再担任福达科技的任何职务,田月红与福达科技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仅是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田月红与福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不存在业务往来,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福达公司的债务与田月红无关,但没有提交两者之间资金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释明第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现福达科技的董事会成员及股权组成情况,第三人没有提交,对第三人福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10年被告购买第三人福达公司商铺时,至2013年福达公司缴纳税款等,福达公司均在使用原告田月红的银行账户,足以证实第三人福达公司在使用原告田月红的银行账户开展业务活动,故原告田月红对本院冻结福达公司以田月红名义的工商银行账号,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杨丽萍审 判 员 甘金忠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