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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沛坚与张建辉、张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沛坚,张建辉,张晓丹,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郭沛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95。委托代理人:江红梅、李子丹,均系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沙田社区居委会沙田,身份证号码:×××0615。被告:张晓丹,女,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晓丹。原告郭沛坚诉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钟丹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沛坚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梅、李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沛坚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整;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当时,原告基于朋友信任仅同意借款三天给被告用于其设立的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周转,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款项至今未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及追偿,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88000元,承诺第一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20万元整,第二期于2015年8月16日前付20万元整,第三期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尾款。期间,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清偿止。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基本诚信原则。被告张晓丹与被告张建辉于2014年4月30日受让股权设立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该债务属于被告张建辉、被告张晓丹为该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张晓丹于2015年8月26日确认借款用于流动资金的欠款事实,但要求延期一个月,且说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占用款项至今已历时超一年八个月,经承诺仍未还清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张建辉、张晓丹、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沛坚返还借款68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如拒不履行,双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郭沛坚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整;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付款承诺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及追偿,被告承诺第一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20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5年8月16日前付200000元整,第三期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尾款;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张晓丹与被告张建辉为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4月30日受让股权设立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产生债务的时间2014年11月份,当时借款是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所需,该债务属于张建辉、张晓丹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存续期间的债务;4、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晓丹于2015年8月26日确认欠款事实(且说与被告张建辉是夫妻),该债务属于张建辉、张晓丹为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存续期间的债务。5、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号:粤湾民结字0800249),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作虚假陈述,据原告向大亚湾民政局调查核实张建辉、张晓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沛坚与被告张建辉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张建辉原告认识了被告张晓丹,两人以夫妻名义与原告交往。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建辉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郭沛坚借款7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利息为月利率1.5%。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建辉账号转账580000元,次日再次向被告张建辉账号转账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建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92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张建辉借到郭沛坚人民币688000元,此欠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20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5年8月16日前付200000元整,第三期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尾款。因上述约定的第一、二期分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辉均未如约还款,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共同作为甲方(债务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就前述借款还款问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兹有甲方于2015年8月26日因贸易需要借乙方流动资金人民币陆拾捌万捌仟元整,双方协议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甲方不得延迟还本,若违约每月加收本金2%的违约金。该协议书上还用手写加注:以上情况属实,至2015年8月26日上为总借条。原告郭沛坚在乙方签字处签名确认,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在甲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并附有两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协议签署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张建辉、张晓丹,被告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也处理停产状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晓丹、张建辉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分别取得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75%、25%的股份,同时被告张晓丹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付款承诺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辉向原告郭沛坚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张建辉的银行转账回单以及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张建辉与被告张晓丹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在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确认为688000元,前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双方借贷金额可认定为688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因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借款凭证上均未载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超过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晓丹、被告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张建辉,但在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张晓丹与被告张建辉共同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表明被告张晓丹对此笔借款的承认,因此,被告张晓丹应与被告张建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协议书中仅简单记载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因贸易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张建辉、张晓丹作为股东的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罗柏塘同声工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沛坚借款本金68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以68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沛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96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张建辉、张晓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