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勇、许侦伦、范费举、何贵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许贞伦,范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勇,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道林,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贵富,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贞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7月21日至7月25日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同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许贞伦、范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许贞伦、范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安勇与被告人王道林共谋盗窃后,由王安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踩点后联系王道林,后王道林联系被告人范贵富、范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实施盗窃,由张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不详)载四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出租屋院子里一口价值人民币11800元的棺材盗走,后因销赃未果,由范某某以4800元买下该棺材,其余四人每人分得1200元。案发后,被盗棺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安勇与王道林共谋盗窃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踩点,后由王安勇联系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实施盗窃,由徐勇军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不详)载三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水果批发市场,何某某在路边放哨,其余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堆放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6根木材盗走,后几人将所盗木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后共同分赃。案发后被盗木材未追回。3、2015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安勇与王道林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大垭口踩点后,由被告人王道林联系范贵富与“小凯凯”(另案处理)一同实施盗窃,由范贵富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不详)载三人到六盘水市汪水路大垭口将被害人彭某某门面内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0元的11根木材盗走。所盗木材以9000元价格销赃后几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盗木材未追回。4、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安勇、许贞伦、王方杰(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许贞伦驾驶一辆银灰色力帆520贵BNXX**号小型汽车载二人到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发其组将被害人尹某某的城外成高霖零发超市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3844元的823包各类香烟与5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香烟中的整条烟销赃后分赃,散包被三人平分。案发后追回部分香烟(追回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471元)及现金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道林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贵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许贞伦、范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许贞伦、范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许贞伦、范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王安勇盗窃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2544元,数额巨大;王道林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3700元,数额巨大;范贵富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1300元,数额巨大;许贞伦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8844元,数额较大;范某某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1800元,数额较大;何某某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第一、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贵富、范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安勇、许贞伦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贞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道林与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第一起犯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第三起犯罪所盗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涉及第一起、第三起犯罪的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范某某、许贞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王安勇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对王道林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之间、对范贵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对许贞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对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贵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贞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安勇、王道林、范贵富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某损失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王安勇、许贞伦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某损失11373元。作案工具贵BNXX**号小型汽车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王德雄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