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益斌与王春霞、李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斌,王春霞,李运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周益斌。被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益斌诉被告王春霞、李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斌、被告李运民的委托代理人人暨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斌、被告王春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斌诉称:自2013年7月起,被告王春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布料。2014年元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100元。事后,双方又发生面料交易。截止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520元,由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元,余款16752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春霞、李运民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原告交货不符合要求,被告方无义务支付货款,相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王春霞向周益斌购买各类服装面料。2015年2月15日,王春霞、李运民向周益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到周益斌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伍佰贰拾零元整,小写177520元(包括2014、10月16日,2014、10、29日的料子款在内)。双方约定于2015年/月/日前归还,由此引起的纠纷,双方约定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月,李运民向周益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益斌面料款拾肆万贰千壹佰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被告所说的交货不符合要求的事,而是2013年9月26日以后被告要求其将面料的正面做成反面。被告表示当时其提出过原告交货的面料不符合要求,但为了以后双方仍要做生意就在双方对账时未在欠条上写明,为此提交了左辉龙等多名客户出具的证明。左辉龙等多名客户出具的证明反映2013年10月,被告发货的衣服面料发生改变,要求退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霞、李运民提出���告交货不符合要求的抗辩意见,原告周益斌对此予以否认,因面料发生改变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和2015年均有对账,被告明确了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碍难支持。被告王春霞、李运民结欠原告周益斌货款17752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67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霞、李运民理应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周益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霞、李运民支付原告周益斌货款人民币16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益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王春霞、李运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照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