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讷河市五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五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讷河市五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峰,职务经理。被告王春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讷河市五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五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张洪峰,被告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于生产饲料的公司,被告王春华在富裕县友谊乡大哈洲村从事大鹅养殖,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2014年春季开始购买原告的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57,620.00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饲料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钱给付,以后养鹅挣钱后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据10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春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春季被告王春华在原告经营的公司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57,6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饲料款457,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10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给付欠款是违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尾欠饲料款457,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164.00元,减半收取4,0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