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1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肖某逃逸:被告人肖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非清醒状态,主观上对肇事事故不明知,且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受害人明知肖某酒后开车仍坐上车,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其家属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浙F×××××小型汽车沿嘉善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该路口中央的圆形环岛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许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田某、冯某、马某受伤及车辆、环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冯某、田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监控视频,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转盘维修工程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肖某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在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逃逸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愿与被告人肖某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肖某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