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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5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跃珍与敖汉旗长胜镇人民政府敖汉旗长胜镇牛力皋村孟西组第三人李显臣等28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珍,敖汉旗长胜镇人民政府,敖汉旗长胜镇牛力皋村孟西组,陈海民,李井祥,邱立春,李显臣,李洪波,陈忠明,林殿茹,崔成祥,陈海丰,陈海义,林柏义,林柏生,崔成仁,邱立欣,崔成海,陈玉堂,崔成友,陈中理,邱凤明,林建成,邱立宽,曹海军,霍振友,霍振武,王月民,王月春,曹庆玉,曹海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敖民初字第5489-1号原告李跃珍,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长胜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58866-3,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尉兴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海,该镇副镇长。被告敖汉旗长胜镇牛力皋村孟西组,住所地敖汉旗。代表人曹庆福,村民组长。第三人李显臣,男,193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李洪波,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陈海民,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陈忠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李井祥,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林殿茹,男,192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崔成祥,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陈海丰,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陈海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林柏义,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林柏生,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崔成仁,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邱立欣,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崔成海,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陈玉堂,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崔成友,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陈中理,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邱凤明,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林建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邱立宽,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曹海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邱立春,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霍振友,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霍振武,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王月民,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王月春,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诉讼代表人陈海民,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诉讼代表人李井祥,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诉讼代表人邱立春,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曹庆玉,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第三人曹海波,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跃珍诉被告敖汉旗长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胜镇政府”、敖汉旗长胜镇牛力皋村孟西组(以下简称“牛力皋村孟西组”、第三人李显臣等28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珍诉称,1988年,上级林业部门将我所在的牛力皋村孟西组位于南梁土地确定为东北防护林建设基地。该防护林带建成后,按人口划分到本组各农户永久经营。我在此地分得林带9亩,具体四至为东至林柏俊林带、西至林百川林带、北至树木根部、南至从最北边树木根部为起点向南量至50米处即往南赶垄背,最南边树垄以南是我经营的5米林间地。林间地以南是村民组集体所有的2米田间路。2012年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公司租用我等16户经营的该林带最南边的5米林间地作为道路使用,约定租期20年,每平方米林间地给付租地费40.84元。租用我林间地693.6平方米,我应得租地费28326.62元。林地租用协议达成后,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公司将原告等16户的林地租费统一汇入被告长胜镇人民政府的账户。被告长胜镇政府收到此租赁费后,以种种借口,强行予以扣留,拒不向原告等农户支付。2014年4月3日,被告长胜镇政府作出错误的决定,为此原告等人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敖汉旗人民法院撤销了长胜镇政府的决定。综上,我对新能源公司租用的林间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由此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归我所有。被告长胜镇政府长期拒不支付我应得的租地费是非法的,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敖汉旗长胜镇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公司在牛力皋村新建10万千瓦风电项目占地涉及十个村民组,其中孟西组道路总长3063米,路宽5.5米,每亩补偿款27225元,附着物单独补偿,有争议地段1900米,双方意见分歧很大,镇村多次协调孟西组风电占地补偿款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曹庆瑞等人起诉。2013年6月20日敖汉旗人民法院以敖民初字第2535号判决书,以土地权属不清,驳回曹庆瑞等人起诉。2014年3月31日,曹庆瑞等人向镇政府申请林带南5米地经营权归其所有。刘伟杰、林栢俊等人认为在1988年分地时,东西带垄背在南5米,占地补偿款应归各树户。第三人陈海民等人认为争议林带2008年皆伐,2009年造林原树地没动,北垄树移植南边,垄背在北,树带北有树户在北边,且经营多年,风电占地在南边的说有他们5米不属实,应该归全体村民所有。镇政府为此成立由镇长为组长,包村副镇长为副组长和相关站、所为成员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多次找林业站、村、组和司法所工作人核实,综合调查情况、林权证以及相关图片,决定:双方因风电占地补偿款分配存在地边争议、应尊重历史,维护现实,合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地段东西树带南边荒地归长胜镇牛力皋村孟西村民组集体所有。2014年7月2日,刘伟杰等4人提出撤销长政发(2014)30号关于牛力皋村孟西村民组与刘伟杰等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敖汉旗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决定。原告所述的5米林间地不在原告的树木与树木之间,也不在原告的林权证之内。镇政府对此找村和组要求将补偿款支回,孟西组组长曹庆福说没有办法发放,拒不支取。综上,镇政府并不是未及时发放补偿款。被告牛力皋村孟西组辩称,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公司租用原告等人林带最南边的林间地作为道路通行属实。所租用林间地的宽窄不同,有的户是5米,有的户是4米,还有的户仅有2、3米,当时组、镇政府逐户登记测量确认,后因个别农户提出了不同意见,并反映到镇政府。征地补偿款未及时发放是镇政府的原因,原告起诉村民组无道理。争议地段并不是永久占用,租期届满后,应当返还原经营户。林地所有权是我村民组集体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应归原告等农户。综上,孟西村民组要求镇政府将原告请求的林地租赁费全部支付我村民组,由村民组按照镇政府制作的花名表再向原告等户发放。第三人李海臣等28户述称,1988年林业局规划林网植树,我组12个网格,每个网格由东西长500米的三横林带、南北宽400米的四纵林带组成。争议地段在第一个网格内,此网格南北宽度不足400米,说明原告的东西树带的南面没有地,应该向北量地。2008年前任村民组长李成友办理林网皆伐,我组共有500亩左右的网带。2009年春再造林时,原告等人向南北拓展,最南面已经超出了原来的林地边界。2009年植树后,东西带最北垄树向北5米归东西带所有的经营者,且经营多年,南段以树垄为边,这样才构成了原告所说的南北宽50米,我组同样的树带还有两条,确定边界与此一致。林间作业路同为2-3米。2011年春,敖汉旗林业局要求林改确权。后召开村民组长会议,统一用GPS定位打林,打完地后,各户指边,全体村民对四至无异议。2012年春,中电投公司租用集体公共道路,修砂石路(5.5米)并给予补偿。因田间作业路宽度不够,租用田间作业路南边的部分草地和部分南北树带。2012年8月26日,我组村民会议决定,将中电投新能源公司占用集体公共道路的补偿款由我组全体村民平均分配。争议的地段系我组集体公共道路,原告等人欲将集体公共道路的补偿款据为己有。经查,2012年中电投东北新能源公司租用与原告刘伟杰经营的林地南侧相邻的地。原告认为争议的地段属于其享有经营权的林地的范围。第三人李显臣等28户认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的地段系牛力皋村孟西组集体公共道路。本院认为,原告李跃珍认为争议的地段属于其享有经营权的林地的范围,第三人李显臣等28户认为争议的地段系牛力皋村孟西组集体公共道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地段权属不清,待有权机关确定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跃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已收取3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