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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仲审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五矿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骏、原仲裁被申请人南京朗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矿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杜骏,南京朗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133号申请人五矿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01号金銮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梅旺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骏,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原仲裁被申请人南京朗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100号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金葆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涛,男,该公司行政主管。申请人五矿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骏、原仲裁被申请人南京朗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5)11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杜骏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2014年7月1日由朗易公司派遣至五矿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杜骏于2015年6月28日收到五矿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杜骏的劳动合同。杜骏进行了正常的工作交接手续,但是五矿公司一直没有给予接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矿公司、朗易公司:1、及时办理员工的社会关系,养老保险、公积金与新公司的交接;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7000元。仲裁委裁决:南京朗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骏赔偿金7000元(3500*1*2);五矿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五矿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裁决书自相矛盾,违反法定程序。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因其提交的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明确向仲裁庭说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裁决书中却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认可的银行对账单,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背法定程序。此外,裁决书中还认定因五矿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发放工资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不论,将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五矿公司是否恰当,裁决书一方面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表示认可,一方面又要求五矿公司对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也显然自相矛盾。(二)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杜骏与朗易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遣至五矿公司工作,其工资报酬均由朗易公司发放。仲裁委将对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五矿公司明显不当,认定由五矿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5)1191号仲裁裁决,自相矛盾,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杜骏辩称:我当时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朗易公司是认可的,且该对账单从银行打印出来就是我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五矿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杜骏与朗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朗易公司派遣至五矿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杜骏的月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五矿公司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朗易公司负责发放。因此,朗易公司与五矿公司应当对杜骏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将杜骏月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朗易公司及五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两单位在仲裁委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杜骏的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仲裁委根据杜骏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确认并采信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正确。综上,申请人五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五矿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11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五矿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