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蒋滔、刘群、蒋辉、胡定、蒋剑、刘琼玉、肖翠荣、胡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蒋滔,刘群,蒋辉,胡定,蒋剑,刘琼玉,肖翠荣,胡逢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32号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凡晓。委托代理人熊圣浩。被告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滔。被告蒋滔,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群,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蒋辉,男,1979年5月4日出生。被告胡定,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蒋剑,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刘琼玉,男,1956年5月1日出生。被告肖翠荣,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胡逢春,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蒋滔、刘群、蒋辉、胡定、蒋剑、刘琼玉、肖翠荣、胡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