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曾某、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曾某从窗户爬入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盗走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5100元(币种下同)。二、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白某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店仔街路口,由白某爬入杨某的百货店,曾某拿编织袋盗走店里“七匹狼”香烟等25条(价值2608元)及现金数十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某、白某,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甲、杨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曾某、白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白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起盗窃为共同犯罪,白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对参与实施第二起盗窃没有异议。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浦里出租房无人之机,通过相邻房屋翻建时搭设的脚手架,撬开窗户不锈钢栅栏,钻进室内盗走被害人程某甲51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乌涂村下浦里于2015年6月1日当晚被盗,公安民警于当晚23时许到现场勘查、拍照,发现该室北墙窗户窗栅被撬,提取窗户外侧烟蒂一枚。现场照片还证实,相邻房屋的脚手架紧挨下浦里122号房屋北墙。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上述提取的烟蒂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曾某的血样STR分型一致。3.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述称2015年6月1日下午,其锁好乌涂村下埔里的房门外出上班,当晚8时40分返回时发现被盗,北侧防盗窗的不锈钢管被敲弯,放在室内的5100元现金被盗走。因北墙有一栋房子在翻建,用竹子搭的脚手架紧挨着他的窗户,应该是从脚手架那边过来偷东西的。距他住处约500米左右有一个梧桐雨网吧。他发现被盗后当晚就报案。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在梧桐雨网吧上网有点累,就在附近闲逛,走到离网吧不远的一个村子里,发现一栋民房在翻建,就走进里面闲逛。他在该民房楼上捡了一根木棍时突然产生盗窃念头,他查看四周发现该翻建房屋离隔壁一栋民房很近,在确认四周无人后,他用木棍将该民房窗户加固的不锈钢撬开,钻到里面四处翻找有无值钱的东西,后从原路离开。在该房间有无偷到什么东西他想不起来。他不认识程某甲,也没到过乌涂村下埔里。二、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白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经合谋盗窃,由白某爬入乌涂村店仔街路口杨某经营的百货店内将卷门打开让曾某进入,后二人拿店内的编织袋盗走该店“七匹狼”等品牌香烟25条(经鉴定,价值2608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曾某、白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乌涂村梧桐雨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人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被告人曾某、白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曾某、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曾某提出未实施第一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二人对第一起盗窃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盗窃场所周边环境、窗户不锈钢栅栏被撬等细节描述基本一致,且现场提取的烟蒂上的STR分型与曾某的血样STR分型一致。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曾某实施了本案第一起盗窃。曾某的此节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曾某盗窃数额为7708元,白某盗窃他人财物2608元,均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现再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某、白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文清可估财产损失人民币2608元;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程仕发人民币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昌 明人民陪审员 邵 国 金人民陪审员 蔡 志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