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孙玉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孙玉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福春,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生,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孙玉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