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戴啟娥与被告刘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啟娥,刘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戴啟娥,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邵荣寿,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委托代理人崔涛、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啟娥与被告刘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啟娥及委托代理人、邵荣寿、杨洪波,被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20时,被告刘辉驾驶豫SW6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千斤乡戴湾村黄畈村民组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正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连夜被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辉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1月26日,豫SW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后,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2015年8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车祸伤身体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295.4元。被告刘辉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辉赔偿,被告刘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1953.42元,该费用应当在应付保险金���优先返还给被告刘辉。被告五一医院认定函数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合同范围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辉驾驶豫SW6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戴湾村黄畈组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戴啟娥,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刘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戴啟娥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紧急��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救治,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6月2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7天,以上医疗费共计136595.12元,由被告刘辉垫付。2015年8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伤情鉴定为:“颈部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以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要求的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3250元,因原告颈部、左胫腓骨两处构成伤残,其购买所需的残疾辅助生活器具花费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提供了705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以及被告刘辉先行垫付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还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用途。另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新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分别由车辆商业保险或个人予以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提供了705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以及被告刘辉先行垫付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即对原告因紧急转院所需的、由被��刘辉垫付的租车费用2200元予以认可,余下交通费485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相关具体因素,依法酌定为1500元。原告因伤身体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伤需要后续治疗属客观事实及原告的具体伤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09514.18元[医疗费136595.12元、残疾辅助生活器具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2886.20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伤残赔偿金35592.86元(9416.10元/年×18年×21%)、交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67179.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6.20元、伤残赔偿金35592.86元、交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下损失142335.1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9085.12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151695.12元,扣除被告刘辉应承担的鉴定费3250元,原告对于被告刘辉垫付费用多余的部分148445.12元,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五一医院认定函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啟娥67179.06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啟娥139085.12元。二、原告戴啟娥在领取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款时退还被告刘辉垫付的各项费用多余部分148445.1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8元,决定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