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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广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广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工业园区邯大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法定代表人郭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广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甲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法定代表人牛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73元由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