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东雨与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雨,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雨。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麟。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雨因与被上诉人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上诉人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东雨于2008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种为叉车司机,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期限是6个月,起点工资600元,以班组完成任务情况确定本班组内每个人的工资数额。2014年12月末,公司停产放假,2015年3月6日,通知职工上班进行培训,原告张东雨于2015年3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至2014年末,工资表体现应发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2014年4月2,170.00元、1,680.00元;5月2,000.00元、1,260.00元;6月1,150.00元;7月2,000.00元、1,129.00元;8月2,000.00元、1,251.90元;9月2,000.00元、1,207.00元;10月1,350.00元;11月1,422.00元;12月1,500.00元、562.93元;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22,682.83元,被告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后予以发放。2014年6月在山东公司工作,山东公司发放工资3,460.00元。2015年1-3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为原告代缴2015年1-3月份社会保险,每月人民币264.46元社会保险,3月15日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双方争议的超出仲裁申请的争议事项,原告应另行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属非原告本人原因停工,被告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2,620.00元(1,310.00×80%×2.5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739.38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未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原告签字确认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其它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资人民币1,880.62元(2620元-739.38元=1880.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76.77元(22,682.83元+3,460.00元+2,620.00元)÷12×7.5个月];前述款项合计人民19,85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东雨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没有采信上诉人一方的证言,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均未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反而以证人未到庭否认证人证言,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上诉人申请对工资及考勤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曾召集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但是后来却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放纵被上诉人妨碍司法公正。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是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一并审理,不应由上诉人再去申请仲裁。2、上诉人2008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应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第三次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时,只订立6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自入职以来,一直是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间断,法定假日和带薪年休假也从未休息过。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每年扣押金720元,不发给福利卡和劳保用品。基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工资。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基本是2000多元,根本不是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同时根据工资表的记载,上诉人工作的车间属于季节用工,一年中有几个月是放假的,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工作并加班与事实不符。劳动争议案件为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在仲裁程序未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应重新提出仲裁申请,并且上诉人已经就此向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了。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上诉人可以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就已经申请仲裁了,被上诉人也无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扣的押金已经折算在上诉人的保险金中,不需要返还。2015年1至3月份被上诉人公司属于季节性放假,根本没有克扣上诉人工资,同时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其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公司已经支付,在工资表中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也已经签字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雨于2008年3月19日到被上诉人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自2008年入职以来,一直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间断,因此主张工作日8小时之外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12月份一个月的考勤表用以证实其主张加班费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在工资表中记载有加班费的项目,并且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考勤表系被上诉人伪造,并在一审申请对考勤表的形成进行鉴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均有加班费的记载,也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考勤表未予支持鉴定,案件审理程序并未违法。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加班费及被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德中磊石材有限公司2015年1-3月份停工,原审法院关于此属于非上诉人本人原因停工,被上诉人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2,62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739.38元,应予扣除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00元,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与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领取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7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包括其在一、二审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100%的赔偿金、被克扣2015年1-3月份工资的100%的赔偿金、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救济金损失、支付克扣押金720.00元、由被上诉人补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各项社会保险金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就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审理,已经对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超出仲裁申请的争议事项,上诉人应另行提起仲裁申请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订立3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对于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存在异议或者非其本人同意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关于此视为上诉人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张东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