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杨新伟、杨祺帆与李文超、刘晓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伟,杨某某,李文超,刘晓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杨新伟,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女,2008年12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新伟,基本情况同上,系杨祺帆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超,男,1984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晓净,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伟、杨祺帆诉被告李文超、刘晓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伟以及作为原告杨祺帆的法定代理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岱,被告李文超、刘晓净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7点30分许,被告李文超驾驶豫D6G6**号小型轿车沿东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上村美好味来饭店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杨新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EY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新伟、杨祺帆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文超负主要责任。当日,二原告被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新伟右大腿前外侧、右小腿及右踝关节肿胀、有压痛、活动受限,原告杨祺帆为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后经治疗二原告现已于2015年5月7日出院。经查证,被告李文超为肇事司机,刘晓净为肇事车辆豫D6G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豫D6G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均未达成协议,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1.医疗费,杨新伟4648.2元,杨祺帆15779.59元,共20427.79元。2.误工费,杨新伟19392.3元。3.护理费,杨新伟2106元,杨祺帆3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新伟810元,杨祺帆1410元。5.营养费,杨新伟270元,杨祺帆470元。6.伤残赔偿金,杨祺帆107322.38元。7.鉴定费,杨祺帆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祺帆70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64374.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42374.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文超、刘晓净承担70%的责任,即29662元,扣除其垫付的14000元,被告李文超、刘晓净应当赔偿15662元。本次请求的数额为137662元。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文超、刘晓净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晓净垫付25048.49元,包括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文超系借用刘晓净的车辆。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同时本案有其他受害人,应当保留相应份额。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是,该事故系因刘文超无证驾驶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依法向被保险人刘晓净以及侵权人李文超行驶追偿权。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参加的诉讼,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如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点30分许,被告李文超驾驶豫D6G6**号小型轿车沿东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上村美好味来饭店门前左转弯调头时,与杨新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EY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新伟、李路娟、杨祺帆、杨宝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新伟、杨祺帆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新伟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杨祺帆被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杨新伟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杨祺帆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47天。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0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路娟、杨祺帆、杨宝森无责任。后,杨新伟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请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5月5日对平公(交)认字(2015)第0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豫D6G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晓净,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李文超系借用刘晓净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刘晓净称向二原告垫付了25048.49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查明,刘晓净共向二被告垫付了17080.1元(其中1780.1元有门诊费票据证明,1300元由原告方所签的收条证明,下余14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刘晓净提供的其他门诊费票据是用于李路娟和杨宝森的治疗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祺帆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祺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700元,由二原告支付。本案的其他受害人李路娟、杨宝森已经与被告李文超处理完毕,不再参加本诉讼,本庭不再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杨新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43.8元(其中795.6元由被告刘晓净垫付,原告杨新伟没有起诉)。2.误工费。考虑原告杨新伟的伤情,结合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2015年4、5、6三个月。根据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的证明以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明细表认定,杨新伟月平均工资为7998.8元,结合杨新伟提供的该三个月的银行账单,杨新伟的误工费为19373.94元(7998.8元/月×3月-3022.46元-800元-800元)。3.护理费。杨新伟主张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70元。以上共计28273.74元(含被告垫付的795.6元)。对原告杨祺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764.09元(其中984.5元由被告刘晓净垫付,原告杨祺帆没有起诉)。2.护理费。杨祺帆主张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66元(28472元/年÷365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杨祺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续租合同、平顶山卫东区开心艺术幼儿园的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本庭在平顶山卫东区开心艺术幼儿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杨祺帆跟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及就学,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杨祺帆6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祺帆的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70元。以上共计137102.47元(含被告刘晓净垫付的984.5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租房合同、续租合同、劳动合同、单位登记证书、收据9份、工资表6份、银行查询单2份、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四份、收条2份、询问笔录、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超驾驶豫D6G6**号车辆与原告杨新伟、杨祺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李文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新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祺帆无责任。豫D6G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杨新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者共计6523.8元;原告杨祺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者共计18644.09元。二者合计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新伟2600元,赔偿原告杨祺帆7400元。原告杨新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49.94元;原告杨祺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458.38元;二者合计140208.32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新伟17600元,赔偿原告杨祺帆924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杨新伟支付20200元,向原告杨祺帆支付99800元。原告杨新伟下余损失8073.7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李文超承担70%的责任,即5651.62元,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杨新伟自己承担。原告杨祺帆下余损失37302.47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李文超承担70%的责任,即26111.73元,下余30%的责任由杨新伟承担。故被告李文超需向二原告支付31763.35元。因为刘晓净已经向二原告支付过17080.1元,故被告李文超、刘晓净还需向二原告支付14683.25元。由于李文超系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刘晓净将该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李文超使用,具有过错,故刘晓净需要对李文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二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李文超、刘晓净追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120000元,该120000元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文超、刘晓净追偿。被告李文超、刘晓净应向二原告支付1468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新伟、杨祺帆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杨新伟、杨祺帆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可向被告李文超、刘晓净追偿。三、被告李文超、刘晓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新伟、杨祺帆连带赔偿14683.25元。四、驳回原告杨新伟、杨祺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杨新伟、杨祺帆负担59元,由被告李文超、刘晓净负担299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文超、刘晓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烈贞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