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官海喜与叶忠东、王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海喜,叶忠东,王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官海喜。被告叶忠东。被告王熙红。系被告叶忠冬妻子。原告官海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忠冬、王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东、王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忠东因其妻子的妹子做服装生意而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7月16日还清所有欠款。双方签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为叁分,每月提前三天给息,一年内任何一月利息不得拖欠,并用被告房产证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如有违约,房屋所有使用权归官海喜所有。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从2014年10月21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被告叶忠东、王熙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忠东是朋友关系,被告叶忠东、王熙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忠东因其妻子的妹子做服装生意而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忠东、王熙红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忠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壹年至2015年7月16日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并按月计付,每月提前三天给息,如违约,被告叶忠东将坐落于鹰潭东四村23栋28号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都归原告所有等。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1064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叶忠东,并支付给被告叶忠东现金136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叶忠东、王熙红收到款项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官海喜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借款人叶忠东、王熙红.2014.7.17”。之后,被告叶忠东、王熙红用坐落于鹰潭东四村23栋28号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同原告在鹰潭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证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300295**号,所有权证号IB-018875)。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24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是按月息3分支付,9个月,每月3600元)。此后,被告叶忠东、王熙红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忠东、王熙红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形成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另被告叶忠东、王熙红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叶忠东、王熙红共同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24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是按月息3分支付,9个月,每月3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偿还利息优先主债务,故被告所偿付的款项可以按月息3分计付,即被告只偿付到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的利息,而之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要求按月息3分计付,因被告叶忠东、王熙红已过利息自动履行给付期,现应按司法保护期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即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故原告对被告的利息请求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调整。被告叶忠东、王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东、王熙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官海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官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忠东、王熙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