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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珊与杨培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珊,杨培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钟珊。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奇,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勒泰中心写字楼*座**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珊诉被告杨培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被告杨培奇,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殷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珊诉称,2015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培奇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窦庄村至西段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樟柳寨村至韩楼村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韩朝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载原告钟珊)相撞,造成韩朝锋、钟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珊被送往邢台冀中能源医院治疗,后转至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临西县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韩朝锋与被告杨培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2.97元、护理费8,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8,506.9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8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杨培奇赔偿34,973.85元,共计赔偿149,12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太平保险依法具有赔偿义务。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钟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6、原告及原告配偶的户口本、结婚证、原告两名女儿的出生证明及大女儿的收养证,证明原告的城镇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及抚养年限。7、原告配偶韩朝锋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误工标准及护理标准。8、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杨培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科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法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杨培奇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的造成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起诉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交证据。法庭依法主持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钟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培奇、太平保险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护理70天。原告钟珊的户口无法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并结合原告钟珊的实际伤情而得出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珊提交的户口本系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其户籍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杨培奇、太平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培奇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窦庄村至西段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樟柳寨村至韩楼村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韩朝锋驾驶的无牌证摩托三轮车(载原告钟珊)相撞,造成韩朝锋与原钟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等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杨培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韩朝锋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到了来车先行。原告钟珊无违法行为,被告杨培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韩朝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杨培奇与韩朝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珊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日,实际住院5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钟珊支出医疗费11,009.41元,病历取证费7元。2015年9月4日,原告钟珊转院至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0日,实际住院16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钟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395.56元。本院接受原告钟珊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930号鉴定意见,鉴定中心依据原告钟珊住院病案、影响资料及当场检查认为原告钟珊右肩胛胛骨骨折、右肱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累计使右上肢丧失功能41.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条之规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钟珊为九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钟珊伤前患有××,骨骼发育不全(骨龄幼稚,骨骼短小脆弱),遭受外伤时易发生骨折。因此,我们认为:××系原发性疾病,是损伤的病理基础,与目前后果(伤残)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史诱发因素,为主要原因。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第5.3条之规定,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目前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70%-80%为宜。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2a条、第10.2.14c条、第7.6.1条、第4.7.2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认定原告钟珊护理期为9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钟珊共支出伤残检查及鉴定费1,835元。被告杨培奇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钟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烟洲镇烟洲居委会烟洲居民小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韩朝锋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韩湘柔。韩朝锋于2009年3月20日收养一女韩奕(出生于2006年1月24日),领取(临西)收字第09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自原告钟珊与韩朝锋结婚后,韩奕由二人共同抚养。另查明,原告钟珊之夫韩朝锋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注册了临西县吕寨乡朝峰通讯器材门市部,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及零售、代办移动装机等,行业门类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钟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培奇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对原告钟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有单据9张,数额为11,009.41元+9,395.56元=20,404.97元。2、误工费:被告杨培奇、太平保险认为原告钟珊自身存有残疾,应为无劳动能力者,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钟珊自身虽系××患者,但并不代表其不能从事任何的劳动,其与丈夫韩朝锋结婚后,共同经营通讯器材门市,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该收入系夫妻的共同收入,故对被告杨培奇、太平保险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原告钟珊自事发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97天,误工费为8,506.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钟珊需1人护理95天。被告太平保险、杨培奇认可护理70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钟珊由其丈夫韩朝锋护理,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被告杨培奇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3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参照邢台市财政局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精神,市辖区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原告钟珊住院21天,共计1,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钟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系构成目前伤残结果的外在因素,参与度为70%-80%。考虑原告钟珊自身原因亦系伤残的构成因素,交强险虽未明确规定,自身疾病是构成免责的事由,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更大限度的得到医疗救治,且公平原则是任何法律都要遵循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钟珊伤残九级,本次事故参与度75%。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24,14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75%=72,42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珊在与韩朝锋结婚前,韩朝锋收养一女韩奕,结婚后,该女由原告钟珊与韩朝锋一同抚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收养法相关规定,原告钟珊与韩奕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母女关系,原告钟珊对韩奕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韩湘柔系原告钟珊与韩朝锋所生育女儿,亦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标准,两个子女均随原告钟珊与韩朝锋一直居住在临西县吕寨乡樟柳寨村,经常居住地与生活消费地系农村,抚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更为适宜。两子女各需抚养9年(韩奕)、15年(韩湘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24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19,7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保险、杨培奇认可6,000元为宜。考虑原告钟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835元。10、营养费:无医疗部门或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无评估报告等明确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钟珊的上述所有损失中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均属于人身损害的范围,其请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保险应赔偿10,000元,剩余11,454.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赔偿110,000元,剩余7,065.5元。被告太平保险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计11,454.97元+7,065.5元=18,520.47元,鉴定费1,83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杨培奇赔偿,因被告杨培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8,520.47元+1,835元)×50%=10,177.74元。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请求保留对致害人追偿权的观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培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77.74元;三、驳回原告钟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珊承担50元,被告杨培奇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