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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姚书德与吴云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成,姚书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书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云成因与被上诉人姚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书德与案外人姚贤红在石家庄市正定县合伙开办过昌达铭门厂,无工商登记字号。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1日昌达铭门厂分两次给吴云成送白色开平门225扇,总计价款45000元,收货证明人为吴云成的工人吴顺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昌达铭门厂分两次给吴云成白色开平门225扇,总价款45000元,有吴云成的工人吴顺明签收。吴云成称吴顺明下落不明,也不清楚货物是否是吴顺明所签收,但吴云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吴云成的辩解不予采信。吴云成认可自己是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往外签合同和购置物品都是以该公司名义,产生了债权债务是吴云成个人承担,姚书德也当庭表示不追加华宇公司为被告,故姚书德起诉的该笔债务由吴云成承担。姚书德与姚贤红为合伙人,对此笔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姚书德有权要求吴云成偿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书德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云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铝合金卫浴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铝合金卫浴门,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上签字的是吴顺明,吴顺明是否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卫浴门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上诉人是与保定市蠡县小陈村的王辉签订的河间市瀛州系列公园安置房工程卫生间钛镁合金门定做安装合同,所有卧室门、厨房门、卫生间门均是由王辉送货安装,上诉人均将门款支付给了王辉。一审法院认定吴顺明签收出货单就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上记载的是昌达铭门厂,购货单位书写的是吴总,没有具体姓名,不能说明就是上诉人吴云成。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姚贤红的合伙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姚贤红证实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就离开了昌达铭门厂,2014年11月昌达铭门厂的出货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该出货单起诉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姚书德答辩称: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1日分两次将上诉人所定货物交给了上诉人的工人吴顺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出货单上发货单位是昌达铭门厂,被上诉人和姚贤红合伙开办过昌达铭门厂,昌达铭门厂无工商登记字号。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云成提供了2015年4月30日与王辉达成的结算书和王辉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其是与王辉签订的实木复合门和铝合金门定做安装合同,共计货款126220元,上诉人已经给付王辉150000元,最后经结算,多给付王辉23400元。王辉又订购了被上诉人姚书德的卫生间钛镁合金门,合计货款112400元,至今王辉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王辉承诺欠姚书德的货款由其本人承担,与吴云成无关。对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王辉没有出庭,不能确定结算书承诺书上是否王辉本人签字,且王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姚书德以昌达铭门厂名义分两次给吴云成送货白色开平门225扇,总价款45000元,有吴云成的工人吴顺明签收。吴云成称吴顺明下落不明,也不清楚货物是否吴顺明所签收,但吴云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姚书德主张的债权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吴云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姚书德之间不存在买卖铝合金卫浴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与王辉达成的结算书和王辉出具的承诺书均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云成主张被上诉人姚书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姚书德持有上诉人员工吴顺明签收货物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姚书德与他人合伙开办昌达铭门厂,昌达铭门厂无工商登记字号,因此被上诉人姚书德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吴云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高宝光代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