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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1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贝卡东厂门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98.387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汪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