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中新与张立军、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新,张立军,周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王中新,男。被告张立军,男。被告周玉婷,女。原告王中新与被告张立军、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新、被告周玉婷到庭参加了,被告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新诉称,被告张立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并出具借据。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张立军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王中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军、周玉婷给原告王中新偿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中新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即被告张立军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立军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王中新共计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立军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玉婷辩称,被告张立军与被告周玉婷系合法夫妻属实,但被告张立军所借原告王中新的借款不清楚,也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其借款应由被告张立军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中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婷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中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玉婷没有异议。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王中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张立军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款事实,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王中新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20日,张立军以经营金健米业为由,向王中新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书写为“今借到王中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张立军,2014.5.20,2014年年底还本(12月20)”。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立军再次以经营生意为由,向王中新借款6万元,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9日归还,书写为“今借到王中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张立军,2015.1.19,于2015年四月十九日归还本金”。但借款到期后,张立军未如期给王中新偿还借款,王中新多次催收,均未果。另查明,张立军与周玉婷系夫妻关系。因此,王中新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立军、周玉婷给王中新偿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军给原告王中新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军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张立军未按约履行其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王中新要求被告张立军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婷作为被告张立军之妻,依法应对被告张立军在婚内期间所借原告王中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周玉婷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而要求驳回原告王中新对其诉讼的主张,因被告周玉婷没有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中新要求被告周玉婷与被告张立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军虽未按约给原告王中新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所以,原告王中新要求被告张立军、周玉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周玉婷给原告王中新偿还借款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立军、周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邓安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