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俊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387号罪犯王俊震,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乌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震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12交付执行。2003年5月9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与本院分别于2005年8月、2008年11月、2011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以罪犯王俊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俊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8月,2014年2月、3月、4月、5月、11月共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下:对罪犯王俊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