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严喜忠与刘冠军、楚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喜忠,刘冠军,楚小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严喜忠,男,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冠军,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楚小亚,女,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刘冠军之妻。原告严喜忠与被告刘冠军、楚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喜忠、被告刘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小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喜忠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刘冠军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楚小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为此,要求刘冠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被告楚小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冠军辩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属实,其妻子楚小亚是保证人,这笔款投资到河南二合实业公司了,现在河南二合实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了,现在也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楚小亚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刘冠军向严喜忠借现金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楚小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刘冠军已支付严喜忠利息款12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后虽经严喜忠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冠军自述该笔借款其投资到河南二合实业公司,原告称其不知情。另查明,刘冠军与楚小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冠军借严喜忠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冠军虽辩称该笔款投资到河南二合实业公司,但刘喜忠不知情,且刘冠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冠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冠军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严喜忠要求被告刘冠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其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小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喜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楚小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冠军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