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谢富财、肖仕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谢富财,肖仕坤,谢富贵,罗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5-2。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清,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谢富财,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肖仕坤,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谢富贵,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罗莉,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荣昌农行)与被告谢富财、肖仕坤、谢富贵、罗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洋宾、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财、肖仕坤、谢富贵、罗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农行诉称:被告谢富财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人在循环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总额不超过最高额度,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单笔借款期内不作调整,执行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上浮一定幅度。借款人最近一次借款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贷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6%上上浮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谢富财与肖仕坤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由被告谢富贵、罗莉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均取得了抵押物共有人的同意,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经逾期67天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6349.36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谢富财、肖仕坤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349.36元,共计916349.36元,及本金按罚息利率13.5%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复利;2、被告肖仕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对被告谢富贵、罗莉名下共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谢富财、肖仕坤、谢富贵、罗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谢富财、肖仕坤、谢富贵、罗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富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为:第一条: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九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22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第三条: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居住用房、商业门面提供担保,担保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抵押清单第一页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抵押人谢富贵、罗莉,产权人为谢富贵、罗莉。第六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第六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荣昌农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谢富贵、罗莉(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抵押物被告谢富财的9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23日经重庆市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抵押合同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荣昌农行向被告谢富财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谢富财,借款日为2013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注:应为月)还息,逾期利率为13.5%,当前罚息利率为10.50525%。另查明,被告谢富财与肖仕坤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贷款后被告谢富财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谢富财已经逾期67天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6349.36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结婚证、面谈笔录及照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富财与原告荣昌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谢富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谢富财与被告肖仕坤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谢富财在原告处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富财、被告肖仕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349.36元,共计916349.36元,及本金按罚息利率10.50525%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谢富贵、罗莉为被告谢富财在银行的借款的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且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请求对被告谢富贵、罗莉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财、肖仕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6349.36元,共计916349.36元,及本金9000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日的罚息,并以利息16349.36元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谢富贵、罗莉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谢富财、肖仕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4元,实际收取129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24元由被告谢富财、肖仕坤、谢富贵、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超审 判 员 张洋宾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