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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林瑞励与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励,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林瑞励。被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瑞励与被告安吉宁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瑞励、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励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五)到被告物业公司做房屋维修工作,被告为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曾聘用过多名物业负责人,也承包了除宁馨花园以外的丽景湾、翰林阁、迪阳公寓小区。由于被告服务的小区较多,房子质量也不过关,要修的地方很多,被告为了保证房屋维修质量,节省维修开支,对原告实行点工不包料的维修责任制。具体操作过程如下,根据业主提出的维修项目,由被告负责人和原告一起到现场测量估价买材料、确定人工,由原告填好房屋维修预算书,报被告负责人审批,然后由原告预支所需维修款后由原告购买材料,安排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还要带领工人一起干,待维修项目完工后,由被告负责人到场验收合格后再与原告结帐。原告每天到被告处报到上班,正常上班时间为早7:20至下午5:30,平时小的维修项目均由原告独自维修,业主房屋漏水、排水管道堵塞、门窗修理等杂活均由原告做,有急事必须随叫随到,有些业主白天上班没时间,原告只得夜里与业主商量维修之事到八九点钟。原告从正月初三开始干到十二月二十八,无双休日、节假日。2007年原告的工资按当时技术工每天70元计算,每月2000元。2011年起,点工维修带临时工做时每天200元,其余包底工资3500元,平均每月工资约为5000元,因原告工作特殊性,工资不固定,基本上按维修项目完工后凭领款单向财务领取。2011年因被告主要负责人变动,原告尚有9580元工资经多次催讨未讨回。2015年7月6日11时,原告再次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法人代表催讨,对方虽答应尽快解决,但至今未支付到位。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权益,于2015年8月12日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15年9月18日开庭,并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02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补交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企业负担部分);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8个月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双休加班工资33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失业赔偿金891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拖欠的工资款9580元。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9580元,该款被告同意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为此举证仲裁裁决书、姜其中与项炳良的书面证言、房屋维修表及预算书、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剑泽的手机短信息、付款方分别为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吉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姜其中出具的更正仲裁委出庭笔录申请书及申请证人黄某与刘建民的出庭陈述,另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工作服。被告则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需维修时由原告自带工具、召集小工进行维修,小工工资由原告自行支付,维修款金额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凭维修单或预算书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确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原因是维修时如无工作证业主不会配合原告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发过制服。故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姜其中与项炳良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手机信息仅涉及拖欠的款项9580元,且在信息中原告亦主张为“修的房子钱”并非工资;房屋维修表及预算书、建筑业发票能证明原、被告对于维修款的金额系事先协商,然后由原告自行召集人手进行施工,完工后由被告验收后按维修单或预算书结账的事实;刘建民、黄某的陈述前后不一、关键事实陈述不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至于姜其中出具的更正仲裁委出庭笔录申请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仲裁委开庭的笔录,因原告在本院庭审时陈述,对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应以书面的劳动合同来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来认定即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被管理、被监督、被指挥的地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协商的方式确认维修款,凭预算书或维修表来结算,款项中包含人工材料费,部分维修表注明“一次性包由林瑞励维修,一次性定价为¥4000元整”,可见原、被告间系平等法律关系,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维修款确认后,由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召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仅是对原告的成果进行验收,如合格即支付款项,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可见双方并非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由上述可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从属性。另外,被告支付其他员工工资均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而原告以现金方式领取款项,且原告亦开具了部分建筑业发票,而一般工资的领取无需开具发票;原告陈述其办公地点在被告的车库,但自2011年后由原告负担租赁费。至于,原告主张的配发工作证,本院认为,如无工作证,则原告无法取信于业主,继而无法上门为业主提供服务,原告欲以工作证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被告将维修项目外包给原告,且对项目的维修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关系。被告将其服务的小区维修业务发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9580元,该款被告同意支付。现原告以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出的诉请,均系以原、被告为劳动关系为请求基础,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故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拖欠工程维修款958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瑞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林瑞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阚晓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