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黄爱东,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龚某、樊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农历××月××日,樊某按当地习俗向龚某送彩礼现金人民币18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111元的黄金饰品,其中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27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527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657元,龚某当退现金人民币68000元。当日确定婚礼时间为××××年××月××日。之后,樊某又应龚某要求送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100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4745元,合计人民币16845元。恋爱期间,龚某很少与樊某见面,在临近“结婚”时,樊某方见龚某无任何准备,且又找不到龚某,遂找到了龚某的生父龚某甲与继母张某甲。经联系,龚某于××××年××月××日回家见面,并写下书面保证,作出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如到时再出现什么问题愿负法律责任,并双倍偿还彩礼”等内容的承诺。××××年××月××日,樊某、龚某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期间,两家商定过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当日,樊某到龚某家迎娶龚某时,未见龚某人影。后确定延迟至××××年××月××日举行婚礼。然至期,樊某家再次前往龚某住所地迎亲,仍未见龚某踪影。樊某即以龚某骗财为名报警。××××年××月××日,樊某父亲樊某甲与龚某父亲龚某甲达成就彩礼问题由樊某方起诉的协议。樊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龚某离婚,龚某返还彩礼16万元。原审审理中,龚某表示彩礼现金已花完,黄金饰品已出售而不存在,经原审法院释明表示黄金饰品愿以购买价返还现金。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是否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考量依据。樊某、龚某恋爱期间,很少见面,无感情基础,虽领取结婚证,但未实际共同生活,且龚某拒绝参加婚礼,显然其也不愿与樊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故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龚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未能陈述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的事实及依据,樊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民间习俗的彩礼是婚约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金钱或财物。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本案樊某、龚某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实际共同生活。另龚某在恋爱期间很少与樊某见面,花完所收彩礼,又拒绝参加婚礼,其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据此,樊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龚某的现金12万元及价值36956元的黄金饰品,龚某依法应予适当返还。龚某关于彩礼不予返还的主张,有悖于法律和情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樊某与龚某离婚。二、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某15万元。三、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1440元,由龚某负担。宣判后,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协商,樊某已谅解龚某用掉彩礼的行为,并且同意筹钱与龚某一起筹备嫁妆。此后,双方如期领取了结婚证,在领证前后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一审认定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不恰当。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返还彩礼15万元比例明显失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樊某答辩称,龚某数次爽约,给樊某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所送彩礼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返还的比例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龚某与樊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尚未对对方的脾气、性格深入了解即草率订婚。在未领取结婚证前,双方就因龚某擅自用掉彩礼产生矛盾。领取结婚证后,又因龚某未能如期出席婚礼仪式而产生裂痕。目前樊某坚决要求离婚,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准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龚某与樊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对于是否同居生活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能充分举证。即便双方曾经同居生活,毕竟时间短暂,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的要求。且纵观本案情况,龚某擅自用掉彩礼,导致无法置办嫁妆,在取得樊某一方的谅解后,又未按期出席结婚仪式,这些行为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违背珍视姻缘、尊重婚姻的社会善良风俗,不应倡导。目前双方结婚目的已不能继续达成,原审酌情判决返还樊某给付的彩礼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