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各有一女儿,均是婚前各自同居所生。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关系一般。2015年以来,被告经常上网聊天,约见网友,下班不回家。2015年6月30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打砸,使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0月20日因财产问题调解不成,被告提出撤诉。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婚后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认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前均有过与其他异性同居的经历,并各生育一女儿。2004年10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间,因被告上网聊天等,双方之间发生了吵打。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撤诉。对此,被告陈述是原告让其起诉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现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否认是其让被告起诉,但认可与原告现仍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5年7月15日本院开庭传票,本院(2015)盱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即确认了从同居之日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同居生子,多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数月前,双方虽然因对网上聊天认识不同产生矛盾,并有吵打现象,被告也曾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在本案中,被告陈述当初要求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当初撤回诉讼与目前双方仍生活在一起来看,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