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庆华与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华,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61号原告赵庆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叶,农民,与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地址:迁安市马兰庄镇马兰庄村。法定代表人康继顺,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纪委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岐,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政府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庆华诉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庆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叶、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李春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华认为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对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被告推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7月17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的书面答复。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新民居建设征占了原告土地。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马兰庄镇政府与迁安镇小营村占地协议书、土地补偿费亩数及价款、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经有关单位共同办理,请你到相关单位查阅有关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均应依法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四)项,乡、镇政府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既违反主动公开规定,又违反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被告的新民居建设,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被告之间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却推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严重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如上请求事项。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7月17日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4年11月27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山亭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证据证实占地单位是马兰庄镇人民政府;4、2015年4月28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山亭、李忠的政府信息公开告书,证实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占地协议,应该去马兰庄镇政府或者迁安镇政府要占地协议;5、2015年5月24日迁安镇人民政府在李山亭诉迁安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的行政答辩状,证实马兰庄镇占地与迁安镇政府没有协议;6、2015年9月8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山亭等2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不知道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征占土地。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辩称,马兰庄新农村示范区项目始建于2007年初,属于迁安市政府重点工程,根据迁安市市政府《迁政发(2007)102号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马兰庄镇总体规划的批复》、迁安市发展改革局《迁发改审字(2007)72号关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区项目的批复》、迁安市发展改革局《迁发改审字(2007)73号关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区项目的批复》规划建设,占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我镇已按批复中标明的面积和标准全额支付给迁安镇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因此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不属于我镇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期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迁政发(2007)102号关于马兰庄镇总体规划的总体批复,该证据证实马兰社区的建设已经纳入马兰庄镇的总体规划;2、迁发改审字(2007)72号关于迁安市马兰庄新农村示范区项目的批复,证实马兰社区的建设有迁安市发改局的立项批复,属于迁安市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3、迁发改审字(2007)73号关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新镇区项目的批复,该证据证实两次占地都得到迁安市发改局的立项;4、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的十次会议纪要,该证据证实占地补偿协议应该是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迁安镇政府共同与原告签订,马兰庄镇政府没有权利签订此协议。5、新社区占地补偿费明细表及收款收据,该证据证实土地补偿费的亩数及价款我单位同意作为我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迁安镇政府提取补偿费的情况不是我单位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称我单位是占地单位;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是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该答辩状与我单位无关;第二,第二次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迁安镇人民政府在五月底前完成占地村工作,逐户签订占地补偿协议,这是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分工;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质证称是国土资源局自身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质证称是马兰庄镇政府申报政府审批,与我申请的内容无关,占地单位是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称占地单位是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与我申请的内容无关;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告诉我们去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要占地协议,所以我们才去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要的;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因为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该证据来源不明。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赵庆华系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人,因其家土地被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所建的新农村示范区项目征占,2015年6月26日,原告赵庆华向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镇政府公开以下信息:该政府与迁安镇小营村占地协议书;土地补偿费亩数及价款、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赵庆华下达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赵庆华“你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经有关单位共同办理。望你到相关单位查阅有关信息。”原告赵庆华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书面答复。又查,迁安市马兰庄镇新农村示范区项目是经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请示、迁安市发改局立项的项目,因该项目涉及国土、规划、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迁安镇人民政府等多个单位,迁安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项目建设的选址、规划、占地、拆迁等工作召开了十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各单位的分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庆华对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赵庆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该政府与迁安镇小营村占地协议书;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等信息,被告认为以上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制作或者保存,不应由本单位公开,应按上述规定做出相应答复并明确告知原告。针对赵庆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土地补偿费亩数及价款”等信息,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认为此信息属于应该公开的信息,应按照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或答复。而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赵庆华出具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列内容,既未明确赵庆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亦未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如存在应如何公开,且被告在做出“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因此,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对赵庆华做出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对赵庆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予以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即本案中的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裁量,并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对赵庆华做出的“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庆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安市马兰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