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高莉莉与夏东生、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莉莉,夏东生,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陈光利,赵长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莉莉,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东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夏东明,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李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白连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晓。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宝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上诉人陈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17日8时许,夏东生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带挂鲁N×××××挂车,撞到同向前停驶等候路口放行信号的弓玉玲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尾部,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向前移动又撞上同车道前停驶等候祝晓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鲁N×××××挂车驾驶室向前掀起与路面发生触碰、驾驶室内乘车人陈天刚受力甩到车前与物体触碰致其当场死亡,夏东生、冀D×××××号车上乘车人杨玉雷、祝晓龙及其车上乘车人王美的、祝艳民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东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弓玉玲、祝晓龙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乘车人陈天刚、杨玉雷、祝艳民、王美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1座)各一份;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高莉莉提交高莉莉、陈天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莉莉与陈天刚为夫妻关系。原告高莉莉提交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注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天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高莉莉提交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辖区居民高莉莉(372401197804121023)与丈夫陈天刚(131127197603176433)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居住生活在运河鑫城12号楼1单元401室,已居住生活两年零玖个月,特此证明。”原告高莉莉提交赵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名字赵某,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运河鑫城12号楼1单元402室与高莉莉、陈天刚为对门邻居。现证明高莉莉(372401197804121023)与丈夫陈天刚(131127197603176433)于2011年11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日(2014年8月17日)在运河鑫城12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生活,现高莉莉仍在此居住。”原告高莉莉提交拆迁补偿计算表复印件一张,证明高莉莉居住房屋所有权人为其父亲高广才。原告高莉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1177元。原告高莉莉提交曲周县聚缘宾馆2014年8月18日至24日,2014年9月1日收据两张,计2010元。原告高莉莉提交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费2900元,运尸费收据一张计6000元,水晶棺、灵车收据一张3500元。原告高莉莉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陈天刚16岁来到陈庄村,来后没有上学,靠到处打工、卖菜挣钱,陈天刚原名孟天刚,陈天刚结婚时陈某甲没有给陈天刚盖房子。原告高莉莉提交孟天刚常住人口登记卡孟天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天刚和陈天刚是同一人,陈天刚是不合法的假户口。原告高莉莉提交2015年1月26日景县留智庙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4年11月24日村委会给陈某甲出了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根据陈某甲的介绍写的,详细情况村委会并不知道。”原告高莉莉提交曲周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夏东生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天刚是被甩出车外,被翻下来的车头砸中死亡的,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莉提交陈天刚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天刚与孟天刚是同一人。对原告高莉莉提交上述证据,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记载陈天刚和户主为父子关系,陈天刚和孟天刚是同一人,对原告提交景县留智庙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高莉莉提交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夏东生、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陈光利、赵长晓质证认为:对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运尸费、停尸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天刚和孟天刚是同一人,不能证明陈天刚是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明确载明陈天刚为车上人员。原告陈某甲提交陈某甲、庞碧玉、陈天刚景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甲与陈天刚为父子关系,庞碧玉为陈某甲之妻。原告陈某甲提交2014年11月24日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我村村民陈天刚系陈某甲之继子,是庞玉碧亲生儿子,在14岁时由原籍四川带到我村与陈某甲组成家庭,由陈某甲抚养到18岁,据陈某甲介绍,陈某甲给陈天刚盖房子娶媳妇,并在陈天刚买车时添3万元。”“我村村民陈某甲共抚养陈艳芹、陈天刚、孟天红三个孩子。”原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陈天刚14岁与母亲来到陈某甲家,由陈某甲抚养成人。对原告陈某甲提交上述证据,原告高莉莉质证认为,陈天刚的户口是陈某甲托人给办的,不是真实的,对原告陈某甲提价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提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夏东生提交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曲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天刚是被摔出车外死亡的。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8月16日收据及证明各一张,共计3000元,证明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陈天刚停尸费及尸体搬运费共计3000元。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9月4日陈某甲、孟天红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陈天刚丧葬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对该证据,原告陈某甲予以认可。被告夏东生、陈天刚为被告陈光利、赵长晓雇佣的司机,被告陈光利、赵长晓为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告陈某甲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陈某甲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陈某甲提交陈某甲、庞碧玉、陈天刚景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陈某甲与陈天刚为父子关系,庞碧玉为陈某甲之妻。陈天刚在未成年时跟随母亲与继父陈某甲共同生活,陈天刚受到继父陈某甲的抚养和教育,直至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陈天刚作为陈某甲之继子,对陈某甲具有赡养义务。2014年8月17日,陈天刚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甲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室向前掀起与路面发生碰撞,陈天刚受力甩到车前与物体触碰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4年8月17日8时许,夏东生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弓玉玲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尾部发生碰撞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向前移动又撞上同车道前停驶等候祝晓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驾驶室内乘车人陈天刚受力甩到车前与物体触碰致其当场死亡。经曲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东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弓玉玲、祝晓龙两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乘车人陈天刚、杨玉雷、祝艳民、王美的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夏东生作为肇事司机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光利、赵长晓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夏东生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1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250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已赔付(2014)曲民初字第852号案原告杨立雷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高莉莉提交证据证实,陈天刚为被告陈光利、赵长晓雇佣的司机,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打工收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3193元。3、住宿费是原告在处理事故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2010元。4、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6、原告陈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尸体存放及运输费124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陈天刚停尸费及尸体搬运费共计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莉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莉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莉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被告夏东生赔偿原告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7元。被告陈光利、赵长晓、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25000元,原告陈某甲退还被告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6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五、被告夏东生赔偿原告高莉莉死亡赔偿金462440元,丧葬费23193元,住宿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98643元,被告陈光利、赵长晓、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陈光利、赵长晓、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第九页第二行至第八行明确认定陈某甲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甲作为本案死者陈天刚的继父,继父子关系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陈某甲应当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就是本案的必要共同原告,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其当然享有其他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但是原审法院却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全部判决给本案的另一个原告高莉莉,判决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是明显错误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民事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陈某甲主动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决定上诉人陈某甲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且判决书上明确载明陈某甲与死者陈天刚形成继父子关系,陈某甲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我们追加诉讼请求,除原告高莉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外,我们追加诉讼请求被抚养人(上诉人)生活费用18307元,但是我们并没有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剥夺了我们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权利,可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3、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由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知道我国法律对于继父子关系与亲生父子关系同等对待。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继父子关系成立,那么上诉人陈某甲作为被害人陈天刚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本案原告高莉莉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也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而不当仅是获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见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4、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配偶应当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一般按照遗产的原则来分割,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722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期待二审法院的公正司法可以给上诉人一个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高莉莉答辩称,被答辩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由如下:一、死者陈天刚到留智庙镇陈庄村时已经16岁,没有继续上学,靠自己到处打工为生,被答辩人与死者陈天刚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即陈某甲没有继承权。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9中,陈某甲自己说“他(陈天刚)16岁进的我这个门”、“那一阵(陈天刚结婚时)我就是破五间北房,东房没有,西房没有”、“在这儿没有(上学)”、“那一阵,他来到这里就是小打小闹,他没有正式工作”、“这一普查人口,这个孟子改成个陈字”……。该证据证实了:1、陈天刚到陈庄的年龄是16岁;2、陈天刚到陈庄后没有上学,而是去打零工挣钱;3、陈某甲并没有给陈天刚盖房子娶媳妇;4、陈天刚在陈庄的户口是陈某甲在人口普查时办的,把孟字改成了陈字--即把孟天刚改成了陈天刚。该视听资料是陈某甲与高莉莉父亲高广才的谈话录音,被答辩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上述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为证明自己有继承权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中写明:陈某甲抚养了陈天刚、孟天红;陈某甲给陈天刚盖房子娶媳妇,买车时添3万元。而孟天红现在已经有四十几岁,2年前才到陈庄,如何谈得上陈某甲抚养了孟天红,其他证明内容均与被答辩人的个人表述相矛盾,显然村委会是在作伪证。同样两证人的证言也与被答辩人的个人陈述相矛盾,也是在作伪证。二、被答辩人与死者母亲庞碧玉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主张陈天刚是其继子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主张其与庞碧玉系夫妻关系,只是提供了户口本来证实,却没有提交二人的结婚登记手续。在被答辩人不能证实其与庞碧玉系合法夫妻关系的前提下,主张陈天刚是其继子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东生答辩称,不发表意见。夏东生已经判刑了,判的缓刑。被上诉人龙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某甲和陈天刚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形成继父子关系,其亲生父亲应否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没有处理;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证人赵某只出具了一张书面证据,没有出庭作证,按照最高院规定应当出庭作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无法证明陈天刚在城镇生活,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只是其小区证明和赵某证明,无公安机关证明,一审法院所有证据都指向陈天刚生活在农村,其居住的小区是其岳父的。综上,龙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予以重审。被上诉人陈光利答辩称,同龙飞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长晓答辩称,同龙飞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高莉莉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冀D×××××重型仓栅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1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天刚当场死亡、祝晓龙等五人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无责任,应当使用无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和医疗费1000元,一审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偿11000元合理合法;二、答辩人在收到判决书后于2015年6月16日将11000元赔款转入德城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上诉费答辩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陈某甲与受害人陈天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被上诉人高莉莉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父高广才与上诉人陈某甲的谈话录音,通过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及二审中陈某甲本人对录音发表的意见,可以认定录音的真实性。通过录音能反映出陈天刚是1990年来到陈某甲家,推算陈天刚当时应当为十五周岁,来后没有上学,靠到处打工、卖菜挣钱,没有固定工作。通常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抚养和照顾,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抚养和照顾。本案中,陈天刚在来到陈某甲家时不满十六周岁,心智还不完全成熟,虽然到处打工但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陈某甲作为继父会给予一定的照顾,但比起将孩子从小抚养长大成人所付出的辛苦应当要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应当按照受偿对象在生活中对死者的依赖程度进行分配,而非平均分配。上诉人陈某甲作为陈天刚的继父,对陈天刚尽到了一定的抚养和照顾义务,应当酌情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得份额以25%为宜。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25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高莉莉死亡赔偿金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2750元、赔偿高莉莉死亡赔偿金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2750元、赔偿高莉莉死亡赔偿金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五、被上诉人夏东生赔偿上诉人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7元、死亡赔偿金11561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上诉人陈光利、赵长晓、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甲的25000元,被上诉人夏冬生还应支付11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六、被上诉人夏东生赔偿被上诉人高莉莉死亡赔偿金346830元、丧葬费23193元、住宿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380533元,被上诉人陈光利、赵长晓、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七、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上诉人陈光利、赵长晓、德州龙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上诉人陈某甲负担2159元,被上诉人高莉莉负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