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杨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潜入被害人郭某某的卧室将郭某某放置于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施甸县甸阳镇兽医站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挂在办公室书橱侧面单肩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同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趁在被害人吴某某家借宿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人安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807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44元的金耳环一对和价值人民币260元的手链一条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了吴某某家的一块背腰、一双拖鞋和一条小孩穿的裤子背着其儿子连夜离开吴某某家,并把自家的背腰、小孩的裤子及其穿的运动鞋遗留在现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潜入被害人郭某某的卧室内,盗走了郭某某放置于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施甸县甸阳镇兽医站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趁赵某某外出之机,盗走了赵某某挂在办公室书橱侧面单肩包内的人民币2,300元。同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家借宿,趁吴某某家人不注意时,窃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家放置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807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44元的金耳环一对和人民币价值260元的手链一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又窃取了吴某某家的一块背腰、一双拖鞋和一条小孩穿的裤子,趁着夜色,背起其儿子连同盗取得财物离开吴某某家,并把自己的背腰、小孩的裤子及其穿的运动鞋遗留在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被盗背腰一块、儿童裤子一条、拖鞋一双及被告人李某遗留在被害人吴某某家的背腰一块、红蓝色五成新旅游鞋一双、一条蓝色儿童裤子。二、书证(一)关于协查李某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因李某无任合法有效证件,无法确认其身份,经上报保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请求协查李某的国籍、身份情况,至今未收到回复。(二)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被盗后及时向云南省施甸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8月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31日,民警依法接受杨某某提交的李某遗留在其家中的蓝色童装裤子1条、红蓝色五成新旅游鞋一双、红色(正面秀“花形”)背腰1条;同年8月6日14时45分至50分,民警在李某卧室内床上提取了其盗窃的背腰一张,在卧室门外窗口下提取了拖鞋一双。后民警将以上物品依法扣押、处理。(四)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查,未发现有伤情、特殊体表特征及随身携带危险物品。(五)情况说明,证实因被盗黄金首饰等物品未能找回,无法辨别其真伪及重量,施甸县价格鉴定中线无法对被盗黄金首饰价格进行鉴定。(六)被害人吴某某家提供的购物价格单据三张:1、施甸县百大金柜质量保证单载明:2014年3月31日,黄金旧料万足金(696元)换黄金耳环万足金(1,644元),补差价948元;2、中国黄金松江店品质保证单载明:2013年1月1日,千足金1,602.38元,千足金挂件1,204.86元,共计2,807.00元;3、施甸大福珠宝质量信誉保证书载明:转运珠1个、银珠2个共计260元。三、证人证言(一)杨某甲证实,他从地里做活回家,在郭某某家大门口遇见郭某某哭着,他就问发生了什么事,郭某某告诉她放着的七千元现金被盗了,他当时还帮郭某某报警。(二)杨某乙证实,他妻子叫李某,小名“小艳”,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缅甸果敢县拱掌乡芒芽村人,现住在万兴长浪坝村委会大岭杆组。他和李某是3年前在姚关认识的,二人经过恋爱于2013年9月结婚,他核实过李某的身份,和李某结婚前他俩一去回去过缅甸看望过她父母两次,结婚后于2013年12月份他和李某一起回缅甸办过酒席。(三)吴某甲证实,他在杨某某家门口守鱼塘,7月31日早上,杨某某哭哭啼啼的从她家出来,她说昨晚有一个女人带着孩子在她家借宿,今天早上发现女人带着小孩离开了,她家的项链和现金被那个女人偷走了,他就帮她打电话报警了。此外,盗窃财物的那个女人他见过,有20多岁、背着一个小孩。(四)杨某某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五点多有一个缅甸女子带着一个一岁多的小孩来她家住宿,并且睡在吴某某的卧室,第二天早上吴某某发现那一对母女已经离开,她家进到吴某某的卧室就发现卧室衣柜的抽屉被打开,仔细检查后发现装在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条手链被偷了,怀疑是昨晚在她家住宿的那个缅甸女子偷的。(五)杨某丙证实,具体过程我不清楚,她被盗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条手链被盗,她儿子媳妇被盗了500元钱以及一些衣物。项链是金子做的有蝴蝶型挂坠;耳环是黄金做的,叶子形状的;手链是红线穿着三个金属珠子,两个是银子,一个是金子。房间之前是她在住,儿子结婚后就让给他们住,所以她的东西大多数还放在房间里面。四、被害人陈述(一)郭某某证实,2015年6月10日,她早上出门干活直到15时回家,18时左右她到卧室换衣服,打开衣橱发现放在抽屉内的户口本摆在外面,抽屉被拉开了一点,就连忙打开抽屉,发现放在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不见了,面值都是100元的,她就让杨某甲帮报警。当天吃早饭的时候本村的一个叫“小艳”的缅甸女子打电话说在她家里,她怀疑是缅甸女子作案。(二)赵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13时许她从蒋家村委会回甸阳镇兽医站,途中有母女二人和他同车到兽医站,在兽医站办公室闲的过程中,那个小孩把喝的牛奶打翻在办公室的桌子上,他用抹布去擦,然后出去洗了一下抹布回来,那个女的又闲了十多分钟就走了,她们走了以后他到他的包里找东西,发现包内的2,300多元现金被盗了,怀疑就是在办公室闲的那个女的偷走。(三)吴某乙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五点多有一个缅甸女子带着一个一岁多的小孩来她家住宿,并且睡在她的卧室,第二天早上发现这一对母女已经离开,且她的卧室衣柜的抽屉被打开,仔细检查后发现装在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条手链被盗,还有大人穿的红色外衣1件、拖鞋1双、小孩穿的裤子1条,背腰1个。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辨认笔录,载明经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组织被害人辨认,杨某某指认在她家借宿的就是李某,赵某某指认2015年6月25日中午在其办公室闲的人就是李某,郭某某辨认2015年6月8日左右到她家和她吃饭的人就是李某。(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实施盗取的现场方位等。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三次盗窃的事实。同时,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对其依法进行讯问,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我国公民的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红色背腰一块、旅游鞋一双、蓝色儿童裤子一条,作为证据予以封存;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