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谢连生与谷外成、朱翠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生,谷外成,朱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谢连生,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谷外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朱翠英(被告谷外成之妻),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谢连生与被告谷外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生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谷外成与原告谢连生为小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谷外成与其妻子即被告朱翠英一起砸原告的店铺,被告谷外成并用刀将原告砍成二级轻伤,故请求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2640元及店铺���失5080元,合计37720元。本院认为,被告谷外成故意伤害原告谢连生一案经本院(2015)耒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且民事部分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连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谢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loz1loz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loz2loz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loz3loz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