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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新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新征,金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399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296-306号,组织机构代码:32789480-0。法定代表人张群。被执行人郑新征,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金玲丽,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新征、金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新征、金玲丽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郑新征、金玲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郑新征、金玲丽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郑新征、金玲丽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椒执民字第39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