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刘志鑫、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志鑫,田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9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鑫。被告:田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鑫、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鑫、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7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于洪区太湖街49-4号(2-4-2)房屋为前述额度借款提供37万元额度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初始年利率均为7.22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截至2015年9月2日共欠本息合计371,680.06元)。现请求:1、判令解除与刘志鑫、田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9月2日为371680.06元,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刘志鑫、田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志鑫、田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鑫、田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刘志鑫、田君以其名下的位于于洪区太湖街49-4号(2-4-2)、建筑面积为92.4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全额向被告刘志鑫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刘志鑫、田君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刘志鑫共、田君欠贷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1680.06元,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刘志鑫、田君1998年04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志鑫、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志鑫、田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刘志鑫、田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贷款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鑫、田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刘志鑫、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1680.06元。(截至2015年9月2日止)。三、被告刘志鑫、田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70000.00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四、如被告刘志鑫、田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刘志鑫、田君提供抵押房产(坐落于于洪区太湖街49-4号(2-4-2)、建筑面积为92.4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75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2378元,由被告刘志鑫、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