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洪恩玲、张后建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家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恩玲,张后建,张后勤,刘家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原告洪恩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张后建,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张后勤,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领,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恩玲、张后建、张后勤与被告刘家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未能于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恩玲、张后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维松,被告刘家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恩玲、张后建、张后勤诉称,2014年10月19日23时49分许,案外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纪翟路东侧慢车道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家领驾驶牌号为苏E6XX**车辆从后方撞击张某甲车辆,导致张某甲死亡及摩托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洪恩玲系死者张某甲妻子,原告张后建系死者张某甲儿子,原告张后勤系死者张某甲女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6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03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93元、住宿费400元、餐饮费4,150元、物损(摩托车)3,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家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扣除刘家领已付款项80,000元。被告刘家领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其向原告垫付8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被告刘家领有酒驾和逃逸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费、物损无证据,故不认可;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49分许,被告刘家领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纪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朱建路路口处,与同车道内张某甲驾驶的未悬挂车牌三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追尾,后向左猛打方向撞击停于左侧-T-道的案外人张某乙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小型轿车,造成案外人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甲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刘家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家领与张某甲两车相撞,刘家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家领与张某乙二车相撞,刘家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领下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家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牌号苏E6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抢救死者张某甲,花费医疗费267.6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被告刘家领亲属向原告垫付8万元。另查明,死者张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洪恩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后建、张后勤分别为两人子女。张某甲父亲张若孔、母亲王西英已先于张某甲去世。因案外人张某乙一并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43号,故交强险两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虽然被告刘家领存在酒驾等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向刘家领予以追偿;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予免责,鉴于被告刘家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67.60元;根据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本起事故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等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93元、住宿费400元、家属误工费3,03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造成摩托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酌定物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均有票据为凭,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7.6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93元、住宿费400元、家属误工费3,030元、物损1,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43号案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08,244.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400,592.20元,由被告刘家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0,414.54元,扣除被告刘家领亲属已支付原告80,000元,故被告刘家领尚应赔偿原告200,41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恩玲、张后建、张后勤损失108,244.40元;二、被告刘家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恩玲、张后建、张后勤损失200,4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31元,由被告刘家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审 判 员  李珺人民陪审员  杨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