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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鹿君理与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君理,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鹿君理。委托代理人:陈甜、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23-6号。法定代表人:许宝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华涛、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君理与被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实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君理委托代理人陈甜、王宗昊,被告深海实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娄华涛、张大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君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一份《颐景园电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表等相关设施设备,原告应按约定供货,被告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5%,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海实业集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表采购合同属实,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履行了163块电表,尚有537块没有履行,所以原告主张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鹿君理与深海实业集团签订《颐景园电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表等设施设备,双方对付款的方式、交货周期、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注明合同标的总价为108720元,原告供货至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的95%,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到期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颐景园电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一份《颐景园电表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供货至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当批次货款的95%即103284元;如被告拖延付款,原告加收拖延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证据2:通知、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方通知后,于2015年6月8号将货物送到颐景园项目工地,通知是由被告方颐景园项目负责水电暖于先锋签的。供货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将电表送至工地并由颐景园小区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盖友洪签字确认。最后结算时我方出具收据,由被告方负责人滕春磊于2015年6月26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认可电表货款103284元。证据3: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为2013元。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交,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交货,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要求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供货至工地,被告支付当95%的货款,而原被告没有对电表进行验收,所以原告请求的货款没有到付款期,付款条件不充足。被告认可滕春磊、彭飞、盖友洪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颐景园电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电表等设施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鹿君理货款103284元及违约金2013元。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