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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解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被告染上毒品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开始破裂,经双方亲友对被告吸毒行为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吸毒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挽回,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购置小型汽车一辆。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子李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自小就认识并且是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好,并生育一子,每年寒暑假原、被告都相约到外面旅游,周末也与家庭聚会。2009年被告因吸毒承担过相应的后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购买尼桑骊威车一辆,落户在被告名下。3、原腾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3年,罚款500元。4、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再次吸毒被家人发现,并写下保证。5、2015年10月31日-11月3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包里有毒品,被告承认其没有摆脱毒品的诱惑,仍然在吸食毒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腾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曾到公安局进行尿检,显示阴性,原告所说的被告吸毒是不存在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保证书是2013年8月19日写的,而报告书是2013年8月16日,该报告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没有吸毒。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共同财产有: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翡翠小区房屋一套,2015年10月购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翡翠小区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地产证),尼桑骊威车汽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向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向解某乙借款110000元。双方为被告吸食毒品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这份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改掉自己的不良嗜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