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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盛良户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盛良户,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夏盛良户。诉讼代表人夏盛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石晟。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浙河,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汝逢、蔡李娜。原告夏盛良户为与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盛良户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晟、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蔡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盛良户诉称:原告户系因珊溪水库建设移民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系该村第35组村民。2013年9月,阁一村在解困房建设中收取了村集体土地出让金2700万元。2014年7月,阁一村收取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征地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安置留地回购款等共计52737495元,被告提取50000000元进行分配。2014年9月,阁一村收取18000000元土地转让金,被告提取7200000元按人口数分配。被告在上述分配中,仅分给当地村民,而将原告排除在外。就上述第一笔款项,第35组村民陈大学户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4)温瑞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陈大学户集体资产分配款8960元,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所属第35组村民要求被告给付村民集体资产分配款,被拒绝。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集体资产分配款22400元(2240元乘以10人),;2、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7月应发的集体资产分配款56050元(5605乘以10人);3、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9月应发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6100元(1610元乘以10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10月应发的集体资产分配款20170元(2017元乘以10人)。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只有主体适格有二轮土地承包证的村民才能享有按分配方案分配的资格,本案原告不享有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夏盛良户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2、户口本,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2014)温瑞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4、(2014)浙温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分配款已经法院认定;5、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2013年7月表决通过),6、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2014年7月表决通过),证据5、6拟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分配款;7、土地承包权证,拟证明原告在阁一村有承包土地;8、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2014年10月表决通过),拟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分配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村分配资格;证据3、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具备分配资格。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9、塘头水田赔偿款分配方案(移民组)、塘头水田被三桥征收款分配方案(阁一村委会)、记账凭证、领款凭证,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移民组于2006年1月18日自愿请求将上述移民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同意该组所有的水田自行经营、管理;10、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村民代表决议、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村规民约、集体资产分配人口份额清册,拟证明阁一村人口情况以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款的分配情况;11、阁一村西南线征地农田作物赔偿清册、领款凭证、对虾场征地红线内生物费补偿费,拟证明涉案分配款来源的征地及赔偿、补偿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按人口分配的分配款,与按土地分配的分配款无涉;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集体资产分配人口份额清册所反映的内容不完整、不完全真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户系因珊溪水库建设移民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二轮土地承包时(1999年开始),原告户承包了阁一村集体土地。现该户的户内成员有夏盛良、毛秀莲(夏盛良之妻,1952年10月20日出生)、夏克齐(夏盛良之子,1977年7月28日出生)、夏克神(夏盛良之子,1980年10月19日出生)、林淑静(夏盛良儿媳,1978年8月5日出生,户籍于2009年迁入该户)、赵巧玲(夏盛良儿媳,1985年8月2日出生,户籍于2010年迁入该户)、夏语(夏盛良孙女,2006年7月12日出生)、夏欣妍(夏盛良孙女,2007年10月27日出生)、夏依依(夏盛良孙女,2013年9月12日出生)、夏文博(夏盛良之孙,2014年11月24日出生)。2006年,就阁一村移民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1.18亩的补偿款29500元的分配方案中,移民组与被告确定:上述补偿款由移民组按户领取,今后如果村土地承包期满后,另行分田,移民组不得享受已征的1.18亩土地;如村今后土地被上级征用移民组不得享受已征地的价格差额。另移民组确认:本组所有的水田自行经营、管理,今后一村一切征用水田收入,则与移民组无关,无权享受。由此包括原告所在户在内的移民组村民以户为单位领取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2013年,阁一村部分集体土地(不包括移民组承包的土地)经审批转为宅基地用于住房困难村民建设住宅,村集体向建房户收取了2700万元,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分配方案,确定对上述2700万元集体资产中的2500万元向村民予以分,分配方法: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田亩数)占60%比率,分配总金额1500万元,人口占40%比率,分配总金额1000万元,按户内各自的田亩数和人口数分别乘以基数的总和计算到户,珊溪库区移民落户的村民及其子女不享受人口分配金,分配截止基准日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该次分配款具体金额是以每亩6380元、每人2240元计算分配到户。2014年7月、10月,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确定对来源于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征地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第一期安置留地回购款等共计52737495元中的50000000元以及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二期安置留地回购款18288000元中的18000000元予以分配,分配方法: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田亩数)占50%比率,人口占50%比率,按户内各自的田亩数和人口数分别乘以基数的总和计算到户,珊溪库区移民落户的村民及其子女不享受人口分配金。上述二次分配的分配截止基准日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零时、2014年10月23日零时,分配款具体金额分别是以每人5550元、2000元计算分配到户。被告未向原告夏盛良户分配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夏盛良户参与了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的二轮土地承包,其户籍也在该村,可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的权利。但由于2006年阁一村移民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移民组村民承诺今后一村一切征用水田收入,则与移民组无关,无权享受,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可确定:来源于土地征用的收入由阁一村移民组与该村的非移民组其他村民分别享有,即来源于移民组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收入归移民组村民享有,来源于非移民组村民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收入归非移民组村民享有,由此仅由移民组村民分配了上述2006年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而未向其他村民分配,本案中2014年7月、10月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的资产来源于土地征用的收入,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移民组村民所作的承诺,原告户无权享有该二次分配款,对原告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所涉2013年的分配款来源于村集体向取得宅基地的建房户收取的资金,而不是来源于土地征用后的收入,而上述2006年分配方案对非来源于土地征用后的收入并未明确移民组成员与其他村民是否分别各自享有,仅是确定移民组村民与其他村民承包土地分别经营管理,因此2013年分配款中以承包地为依据计算的分配份额,移民组村民与其他村民应分别计算,按土地承包面积计算的分配款,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移民组村民应遵循其承诺不再享有该部分分配款,以人口为依据计算部分,原告户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按原告户的户内成员八人计算可享有2013年的分配款17920元(2240×8,2013年分配基准日时,夏依依、夏文博尚未出生,户内成员为8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夏盛良户集体资产分配款1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盛良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夏盛良户负担1916元,被告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