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1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杨晓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陈翠丽,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10-1625号 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91485-8。 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常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翠丽等16人(各被告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 员工代表陈翠丽、张继珍、周晓艳。 1618、1624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广东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855548。 第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南路3005号寸金大厦9楼901C、901D,组织机构代码30614304-7。 负责人陈明亮,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常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中下旬,原告与部分卖场重新达成合作,遂安排被告到原工作地点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但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即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据此原审裁决认定原告未及时对被告作出合理的安置,属于明显加重用人单位责任,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并未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年休假不属于劳动报酬,受一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被告2015年7月3日提起仲裁,因此其2014年7月4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被告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二)。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各被告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1、原告是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在2015年6月底通知卖场撤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这一情况完全属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认可这一点,但是出现这个情况之后,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变更过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及时对被告作出合理的安置,导致被告丧失基本的劳动条件,属于用人单位用行为表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仲裁将这一情况认定为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用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起诉。2、原告限期回岗,以及工作安排,都已经进入仲裁审理阶段,之后才做出来的,原告这一行为不能改变在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应休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 原告确认与被告陈翠丽等16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陈翠丽等16人的工作地点均在深圳,担任深圳各大卖场的促销员,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在销售部门,从事外勤销售,工作地点深圳市,被告同意并承诺在本市范围内服从原告具体工作地点的安排。被告主张于200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入职原告(具体入职时间详见附表一),被告对钟小燕、张秀娇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其主张钟小燕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张秀娇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被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各大卖场合同到期,无法就新的协议达成一致,2015年7月1日起撤场。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曾口头通知被告无需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并与被告协商过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内容,但被告不同意,均在家待岗,2015年7月中下旬因与深圳各大卖场恢复合作,遂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除刘燕梅以外的15名被告继续工作。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及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限期上班通知书》、相应的邮寄单据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从未告知撤场后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宜,也未收到要求回岗继续工作的书面通知,对2015年8月25日由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8月14日发放了两笔工资但该日期均在劳动仲裁之后,系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单方行为。 被告黄瑞雄、钟小燕、周晓艳、杨晓杏实行固定工资制,其余被告实行前额提成制。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离职前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详见附表二)。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因劳动争议,被告陈翠丽等16人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陈翠丽等17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19493.33元;2、原告支付被告陈翠丽等14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合计44973.20元;3、驳回被告陈翠丽等17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安排通知书》、《限期上班通知书》及《证明》、工资表、银行回单、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撤场,被告无法回到原岗位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撤场,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安排被告去其他卖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主张向被告发出限期上班及工作安排通知,但均系在仲裁庭审作出的,不能改变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钟小燕及被告张秀娇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及2010年12月3日,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综上,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319493.33元(详见附表二)。 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2013年1月1日前入职的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月1日后入职的以入职时间为准),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41920.66元(具体金额及未休年休假天数详见附表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翠丽等16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19493.33元; 二、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翠丽等12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合计人民币41920.66元; 三、驳回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焕湘 人民陪审员 崔绍明 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方成 附表一: 案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址 入职时间 离职时间 1610 陈翠丽 441722197503086928 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廓峰西新村216号之一 2007年10月15日 2015年7月3日 1611 张继珍 413027197001190020 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顺喝路35号 2012年9月22日 2015年7月3日 1612 周晓艳 132628197011044722 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旧屯乡西旧屯村西旧屯301号 2014年10月24日 2015年7月3日 1613 涂二妹 440881199102062224 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鸭乸埇村20号 2012年7月 2015年7月3日 1614 杨保利 510283198101156986 重庆市合川市沙鱼镇颜坝村1组34号 2011年12月1日 2015年7月3日 1615 陈金玲 440923196907032960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园街七巷1号304房 2007年11月16日 2015年7月3日 1616 杨晓杏 44090219861205406X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大塘边西塘口村一组88号 2015年4月10日 2015年7月3日 1617 钟小燕 441521198007251848 广东省海丰县黄芜镇双圳村委会楼下村15号 2008年11月4日 2015年7月3日 1618 姜清 362502198501223422 广东省连平县大湖镇油村委会村委会五斗种 2014年11月19日 2015年7月3日 1619 张秀娇 440232197911033627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街温汤电站603号 2009年7月7日 2015年7月3日 1620 魏学英 320830196811280063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36号黄岗花园大厦A座5A 2000年3月 2015年7月3日 1621 刘小平 430224197303250624 湖南省茶陵县下东乡示范农场009号 2013年3月20日 2015年7月3日 1622 刘燕梅 441322196507123865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路16号锦洲花园15栋401 2012年7月18日 2015年7月3日 1623 马惠艳 430223196802179122 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文化社区文化路128号附54号 2012年8月16日 2015年7月3日 1624 黄瑞雄 440923197802075125 广东省电白县观珠镇大陂利六山村二片33号 2014年2月27日 2015年7月3日 1625 苏玲晖 430223197110197260 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建设社区散户129号 2014年10月28日 2015年7月3日 附表二: 案号 姓名 本单位 工作年限(年) 离职前 平均工资 离职前平均工资 (剔除加班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 的济补偿金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未休年休假天数 小计 1610 陈翠丽 8 5633.21 5164.91 45065.68 5699.21 12 50764.89 1611 张继珍 3 2700.31 2546.19 8100.93 1873.06 8 9973.99 1612 周晓艳 1 2602.89 0 2602.89 0 0 2602.89 1613 涂二妹 3 5341.36 4832.95 16024.08 3999.68 9 20023.76 1614 杨保利 4 4196.45 4013.32 16785.8 4428.49 12 21214.29 1615 陈金玲 8 5035.57 4414.64 40284.56 4871.33 12 45155.89 1616 杨晓杏 0.5 2648.08 0 1324.04 0 0 1324.04 1617 钟小燕 7 2838.78 2705.83 19871.46 2985.74 12 22857.2 1618 姜清 1 2801.32 0 2801.32 0 0 2801.32 1619 张秀娇 6 4271.72 3833.37 25630.32 4229.93 12 29860.25 1620 魏学英 15.5 6426.71 5781.55 99614.01 6379.64 12 105993.7 1621 刘小平 2.5 4255.05 3861.83 10637.63 1775.55 5 12413.18 1622 刘燕梅 3 4508.33 3926 13524.99 3249.1 9 16774.09 1623 马惠艳 3 3118.79 2971.49 9356.37 2185.92 8 11542.29 1624 黄瑞雄 1.5 2756.59 2642.76 4134.89 243.01 1 4377.9 1625 苏玲晖 1 3734.36 3423.79 3734.36 0 0 3734.36 合计 319493.33 41920.66 361413.99 来源:百度“”